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科刑及被訴殺人未遂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二罪,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復就主刑部分與其另犯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基於預備放火之犯意,將汽油潑灑在 林金鳳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客廳地板、沙發等處後,另萌生妨害林金鳳行動自由犯意,以左手勒住其頸部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以「如果報警,我就點燃打火機」等詞,對林金鳳、 林諭均楊靜瑩 施加恫嚇。又於楊靜瑩下樓後,另以左手勒住楊靜瑩頸部,欲將其帶往自用小客車,而剝奪楊靜瑩行動自由等情。是原判決據此說明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謂伊係「基於同一目的」緊接而為上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有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違背法令;另以其尚無前科,僅因失慮誤念而罹刑章,復有體弱老父及員工多名賴其扶養照護,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不惟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有間,且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此二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被訴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二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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