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及覆函在卷可稽;該局係國內鑑識槍枝之專業機構,具備鑑定之專業人員、設備及技能,其分別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在審判中,對於鑑驗結果之證據力均表示無意見。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原審未再囑託鑑識機關採試射法鑑定其擊發子彈時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何,是否可穿透人體肉層,並敘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亦無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而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行、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原審予以維持,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審判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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