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四七、一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搶奪、偽造文書及乙○○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乙○○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甲○○上訴書狀僅稱其未參與盜刷 郭政和 信用卡部分之犯行,亦不知盜刷金額及物品,自無判決書所指共同正犯及盜刷物品朋分花用等情事;至其餘盜刷信用卡部分,乃因持卡人為男性, 黃婷婷 始聯絡伊前往賣場偽簽持卡人姓名,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搶奪 郭乃鳳 皮包部分,實係竊取,不應論以搶奪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有訴外裁判之嫌云云。乙○○上訴書狀則稱其因需扶養三名子女,故無法繳交罰金,請諭知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而均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本件上訴人等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甲○○上訴意旨猶謂其上訴書狀所載前開事由,對第一審判決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逕予駁回,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等語;乙○○上訴意旨謂其對於甲○○搶奪及交付信用卡之事,均不知情,請減輕其刑等語,任持己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甲○○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甲○○竊盜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乙○○竊盜部分未據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