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二罪),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B、C、D、E(真實姓名詳卷)所為之證言等全部卷證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並以證人B、C、D、E對於遭受性侵害之確切時間、地點、有無給付金錢及數額若干等細節,因時間久遠,且彼等當時均未滿十四歲,年紀尚輕,致記憶稍有模糊之處,但就上訴人確曾對彼等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陳述,則均相一致。至性器插入肛門內是否疼痛及疼痛之程度,乃個人知覺感官之體驗;證人E證稱上訴人以性器插入其肛門內,因僅插入一點點就出來,故不會很痛等語,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依○○○○○○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兼職人員每日工時表」,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任職該公司○○○○店,雖出勤電腦紀錄已逾保存期限,惟上訴人並非每日上班,仍可利用未上班時間遂行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所述情節前後不一,無法遽信,倘上訴人確以性器插入E之肛門內,E竟未感到疼痛,殊難想像,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均正常工作,不可能對被害人性侵害等語,為卸責之詞,自無可取,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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