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9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換言之,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90年度台抗字第
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聲請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本院認聲請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依其情節已甚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以9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抗字第136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原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係以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裁定」為對象,並非以確定之判決為再審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又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非於第一審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亦於法不合。上開程序事項均屬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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