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銓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銓於民國105年7月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蔬果店內,見店內人潮擁擠,而客人即代號3469B-10509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專心選購蔬果,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在上開店內,接續以勃起下體觸碰A女臀部共3次,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隨即離開該店。嗣經A女告知店員遭受性騷擾,由店家調閱當時監視器後查知邱文銓樣貌及騎乘之機車車號後,於邱文銓再次前往該店時質問邱文銓,並錄影存證後提供予A女,由
A女告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文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邱文銓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觸碰A女之臀部,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即以上揭方式性搔擾A女,不僅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並致A女受有驚嚇而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