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本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本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邱本田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潘政文 稱:「你害我媽媽住加護病房,差一點命危,我會丟汽油彈,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說的是氣話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並對告訴人稱要丟汽油彈等語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潘政福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又徵諸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傳達被告將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其因被告上開言論而擔心、害怕等語明確,是以,被告行為確己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被告雖辯稱只是氣話等語,惟揆諸上開法律解釋,縱被告當時內心並無果將加害內容實現之真意,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仍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刑責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反應或溝通,即率爾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