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旻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旻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施旻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先後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更正為「先後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分別寄至臺中地區某處及高雄地區某處,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提供其上開2個存款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各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皆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交付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 陳世杰鄭稜耀紀帆昕謝涵帆 之財物,及將其上開萬丹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 陳心語陳予婷 之財物之行為,各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之財物,各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將其所有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陳世杰、鄭稜耀、紀帆昕、謝涵帆、陳心語、陳予婷均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失非微,又迄未賠償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諒解,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已有悔意,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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