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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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益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17線屏南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6月20日喝了一杯酒後,騎車約15
0公尺時,伊就被員警攔下並為警要求酒測,伊酒測後覺得怪怪的,一直要求重測,員警都拒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有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異議人確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一直要求重測,員警說不行,讓伊感到委屈云云。然查,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就測試酒精濃度之測試方式規定「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將檢測失敗,必須重新檢測」、「除測試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原因,請其重新配合檢測」。本件舉發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時,已經科學儀器檢測逾越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異議人又未具體指明本件酒測時有何顯然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事由發生,即無再重新檢測之必要,舉發員警僅對異議人實施1次酒精濃度測試,並非獨薄於異議人,而係符合公平原則之行政作為,並無不當,實難認員警有何違失及違反酒測之程序。異議人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確已超過標準值之事實,已如前述,殊無因此即得要求重行檢測,否則無異加重執法人員之負擔,故異議人要求重新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非有據,尚非足採。
五、異議人另辯稱: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應有之權益,且依酒駕取締作業標準程序進行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陳稱其舉發本件過程皆按照取締酒駕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而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復舉發員警及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或恣意不遵守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之理,是異議人所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至異議人主張員警執行勤務時沒有開勤務燈乙節,與認定異議人有無首揭交通違規行為無涉,為無理由,本院礙難憑採。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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