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時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周時英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9日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警舉發交通違規顯與事實不符,伊沒有在高雄大順路段,當時在屏東上班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查異議人違規過程固據員警 陳勇成 陳稱:伊於100年5月9日,在九如一路與大順路口執行交整勤務,伊看到由女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闖紅燈行駛,伊鳴笛攔查該車,該車並未停車,並加速離開現場等語,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首揭交通違規行為,經查:
(一)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機車顏色及廠牌係「山葉、綠色」(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異議人廠牌及車身顏色亦確為「山葉、綠色」,有異議人機車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舉發員警陳勇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改稱:「本件是伊填寫違規單,伊無法確定廠牌,只知道『白色』,車子『整個車體都是白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舉發員警之證述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顯有出入並有瑕疵可指,苟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實嫌速斷。
(二)證人 李章輝 即異議人之同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公司固定8點半開早會,10點結束後,可自行拜會客戶。伊在100年5月9日有上班,當天早上有看到異議人及這部機車,第一次看到異議人之機車就是芥末綠,機車顏色沒有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參以證人與異議人僅為同事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迴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供憑信。
(三)再佐以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異議人及舉發違規之員警各執一詞時,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不能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嫌隙,當不致誣陷異議人而有浮濫舉發之理」,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異議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或準用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五、綜上所陳,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重大疑義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首揭規定裁罰異議人,於法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