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沙良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沙良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沙良雄所有之拼裝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路段,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情,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並未行駛,且自八八水災後該車就一直置放在大武村小山巷910地號上,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車輛須經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牌照後,始得於道路上行駛。而「道路」者,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基此,凡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四、本件舉發地點係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舉發地點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異議人所有之拼裝車置放地點係屬「道路」,先予敘明。而本件異議人固就停放於首揭地點之拼裝車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首揭交通違規情事,經查:
(一)證人 顏明德 於本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舉發當天有經過該路段,現場有怪手與拼裝車,但拼裝車上沒有人,伊知道拼裝車停在那邊已經好幾天了,伊沒有看過這台車在產業道路上行駛,也沒有看到車子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曾天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一個星期為經過舉發地點1至2次,經過時沒有看到這台車子。伊舉發時,該車上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三)觀以為警舉發之拼裝車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該車輪胎上固沾附有泥土,且證人對於該拼裝車有無在道路行駛乙節,其等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惟細繹上開證人2人所述,仍無法確切證明該拼裝車於舉發時確有在道路上行駛或舉發員警曾目擊該車有在道路上行駛之情,苟遽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實嫌速斷;又證人顏明德與異議人間雖具有表兄弟之關係,然證人顏明德應無僅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之規定並僅科處行政罰緩處分之交通事件,而虛偽陳述事實,甘冒偽證重罪之理。
五、從而,在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其他積極事證,用以證明為警舉發之拼裝車有在首揭交通違規情事之下,本院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