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美花 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謝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花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收養謝珮瑜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美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謝珮瑜(女、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5月14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謝天財 及生母 陳秋菊 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年5月14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亦不在近親收養之列,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謝天財及生母陳秋菊同意,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01年5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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