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
張孟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張孟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拾伍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上偽造之「公證處主任 林正文 」印文壹枚、行動電話伍支(搭配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安、張孟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綽號『 阿志 』所屬之犯罪集團,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阿志』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其等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行為欄第14行有關「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編號3行為欄倒數第2行有關「86萬8,000元」記載應更正為「127萬4,000元」、編號5行為欄第10行有關「之公文書」之記載應補充為「造之公文書」、編號7行為欄倒數第5行有關「張孟」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孟玄」、倒數第2行有關「86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萬8,000元」、編號8之時間欄及行為欄有關「104年4月14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4月13日」、行為欄倒數第3行有關「各1紙交付予 王惠敏 收執,而行使前揭偽」之記載應更正為「1紙交付予王惠敏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最末行則應補充記載「旋經警當場逮捕張孟玄、陳建安,並分別自其二人身上扣得供前揭犯罪聯繫所用,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2支(搭配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廠牌TAIWANMOBIL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陳建安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張孟玄所有之廠牌HUAWEI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物」、附表及證據清單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照片7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翻拍照片79張」,另補充「被告陳建安、張孟玄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相關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台北士林地檢署」、「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雖無此機關及公務員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之危險,是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仍應論以偽造公印文。核被告陳建安、張孟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二人與該綽號「阿志」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先後於犯罪事實一共同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告訴人王惠敏同一陷於錯誤之機會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俱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且均有謀生能力,縱一時缺錢支用,仍應循正途解決之,詎其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他人遊說而加入由該綽號「阿志」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接續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二人,非惟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二人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實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有特別可原之處,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其二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各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及現場把風、監視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二人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15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上偽造之「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公文書即「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固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當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2支(搭配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廠牌TAIWANMOBIL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Phone6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廠牌HUAWEI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俱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31號被告陳建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B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孟玄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張孟玄於民國10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所屬之犯罪集團,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並向其誆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惠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王惠敏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安、張孟玄之自│被告陳建安等2人及所屬詐│││白│騙集團假冒公務員、偽造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告訴人王惠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敏之指│(1)告訴人遭被告陳建安等2│││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2)被告張孟玄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3│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被告陳建安等2人於上開時│││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7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1紙、扣押物品││││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照片74張││└──┴───────────┴────────────┘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卷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上偽造之方形官印及「公證處主任林文正」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卷附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陳建安、張孟玄所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又渠 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建安、張孟玄基於單一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後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僅各論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另被告陳建安等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名,分工細密,已如前述,該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被告及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曾馨儀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為│├──┼────────────┼────────────────────┤│1│104年3月31日下午1時18分│於104年3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由詐騙集團│││許/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並向其誆│││263巷與雙十路3段│稱其因涉及竊車、恐嚇及勒索之刑事案件,需││││自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存款提出,並││││將款項交予其所派接管之人,致王惠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雙十路3段8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美金2萬6,││││800元之款項,復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2段263巷與雙十路3段之路口,由陳建安監看││││把風,而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並││││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王惠敏收執,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前開美金2萬6,800元交付與張孟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張 孟玄旋 將上開美││││金2萬6,800元交與陳建安轉予所屬詐騙集團朋││││分。│├──┼────────────┼────────────────────┤│2│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新│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北市○○區○○路0段000號│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為證明其│││之對向│前開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其尚需提領並交付現││││金以為公證金,致王惠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7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8,000元之款項,復依指示至該銀行對面之公││││亭,由陳建安監看、把風,而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並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書各1紙交││││予王惠敏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前開86萬8,000││││交付與張孟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孟玄旋將前開86萬8,000元交與陳建安轉予所││││詐騙集團朋分。│├──┼────────────┼────────────────────┤│3│於104年4月1日下午1時許/│於104年4月1日下午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北市○○區○○路0段000號│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為證明│││旁之巷口│其資金來源之合法性,仍需提領現金以補足公││││證金,致王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提領32萬││││6,000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銀行提領94萬8,000元後,於該第一銀行旁││││巷口,由陳建安監看、把風,而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並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書各1紙││││付予王惠敏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前開1,27萬4,││││000元(32萬6,000元+94萬8,000元)之款項交付││││與張孟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孟玄││││旋將前開86萬8,000元交與陳建安轉予所屬詐││││集團朋分。│├──┼────────────┼────────────────────┤│4│於104年4月8日上午9時55分│於104年4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許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需│││19號│支付公證金,致王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安泰銀行提││││126萬0,000元、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9││││,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並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王惠敏收執,││││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前開126萬0,000元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5│於104年4月8日中午12時58│於104年4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由詐騙集團│││許/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需│││62號旁之巷口│支付公證金,致王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業銀行提││││78萬6,000元後,於該銀行旁巷口,由詐騙集││││成員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並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王惠敏收執,而行使前揭偽││││之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前││││開78萬6,000元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6│104年4月8日下午2時許/新│承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王惠敏誆稱其提領│││北板橋區吳鳳路50巷、雙十│之款項不足,致王惠敏陷於錯誤,復依指示至│││路3段之路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提領87萬6,000元,並於104年4月8日下午2││││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雙十路3段││││路口,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並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王惠敏收││││,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前開87萬6,000元交與詐騙集││││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7│於104年4月9日下午1時46分│於104年4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許/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需│││62號之對向│補足公證金,致王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4萬8,000元、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285號之富邦銀行提領8萬元、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388號之第一銀行提領8萬元、新北市││││橋區三民路2段40號之安泰銀行提領8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提領8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該中小企銀對面││││巷口,由陳建安監看、把風,而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並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書各1紙││││付予王惠敏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前開468000元││││(14萬8,000元+8萬元x4次)之款項交付與張孟││││,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 張孟玄旋 將前開││││86萬8,000元交與陳建安轉予所屬詐騙集團朋││││。│├──┼────────────┼────────────────────┤│8│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15分│嗣於104年4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由詐騙集團│││許/至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25巷口│因涉嫌向刑事大隊長關說案件,須提領200萬││││,致王惠敏陷於錯誤,而提領200萬元後,依││││示於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15分,至新北市板││││區莊敬路25巷口前,由陳建安監看、把風,而││││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不實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王惠敏收執,而行使前揭偽││││之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前││││開200萬元交付予張孟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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