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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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潘禾純 相對人 林永雅 上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 吳明軒 著,2011年10月修訂6版,第213頁參照)。是以,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對群立康復之家即 黃秀娟 提起民事訴訟、假扣押程序、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救字第3號、104年度投補字第194號裁定等件為證,然本件相對人對群立康復之家即黃秀娟業已提起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救字第3號、104年度投補字第194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已繫屬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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