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淙榆具保人吳秀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104年度執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淙榆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吳秀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嗣後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淙榆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經具保人吳秀萍於民國103年1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員警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影本5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3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