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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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潔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潔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潔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增載許潔羚所竊取的iPod價值為新臺幣六千九百五十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iPod業經告訴人 張翠玉 之配偶代為領回,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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