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加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加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91頁)可證,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稽,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99公克(含1袋),淨重0.40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0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