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加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加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91頁)可證,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稽,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99公克(含1袋),淨重0.40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0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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