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8號
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
被告 侯乾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521元;惟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訴時主張其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給付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履勘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侯乾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85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侯乾棋應給付原告10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69元。㈢被告林甘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83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林甘雨給付原告25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58元。㈤被告傅台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85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傅台龍給付原告8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1元。」。其中聲明第㈠、㈢、㈤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46,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820,380元【計算式:246,000元/平方公尺×(3.85+8.83+2.85)平方公尺=3,820,380元】。另聲明第㈡、㈣、㈥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09,470元、251,070元、81,0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1,956元(計算式:3,820,380元+109,470元+251,070元+81,036元=4,261,956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8,521元,尚應補繳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