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吳柏年
被 告 王麗純 兼 吳柏安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真儀 即吳柏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 律師
蔡旻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
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柏安於訴訟中之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有卷附除
戶 謄本可佐 ,其繼承人吳真儀、王麗純於108年11月2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相符,應准
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吳柏安為原告之親弟,被告王麗純為原告之弟媳,因原告
前遵奉母親囑咐而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市○○路0
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與吳柏安、被
告王麗純使用居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因被告將系爭
房屋堆滿雜物致髒亂不堪、惡臭連連、蟑螂四竄,迭經多
次協商,原告與吳柏安最終達成口頭協議,合意於107年
8月1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經原告以原證四之存證信
函通知於107年8月1日終止,被告並承諾在107年8月
1日搬離系爭房屋,倘未於107年8月1日返還願按月以
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遲延補償搬離的損失,嗣經
原告多次通知搬離,被告仍百般拖延搬遷,遲至108年7
月26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空交還原告,則吳柏安與被告吳麗
純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共計12個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
0,000元(計算式:以系爭房屋市場出租行情月租金25,0
00元×12月),且 吳伯安 與被告 吳麗純 亦曾口頭允諾以租
金補償原告實際租賃可獲得收益,又此段期間原告亦為被
告代墊之管理費17,856元、水費1,282元、電費1,017元
、瓦斯費813元,合計320,9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320,968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於107年9月21日強制被告離
開系爭房屋,有錄影譯文為憑,且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更換
系爭房屋之門鎖,自始自終都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可隨時
搬清及取回所有物,被告並於107年9月20日後陸續有去
系爭房屋拿東西,原告未曾阻撓被告搬離,被告所提光碟
內容是被告王麗純自導自演,被告直至108年7月26日晚
間才把鑰匙交給原告。原告請求107年8月1日到108年
7月31日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都已經由原告繳納
。當初兩造有約定借用期間,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由
被告負擔,因為是母親叫原告把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住,被
告當然就是要去繳納,不然被告就沒有水電、瓦斯可以用
,管理員也不會代收信件。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係遵奉
母親旨意,被告所稱132號1房屋係吳柏安為出租人,租
金亦為吳柏安收取,136號2樓係由母親管理收租,原告
均無法返還,被告空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等語
。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1.否認兩造有口頭約定在107
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否認承諾倘被告未於107年8月
1日返還願按月以20,000元計算遲延補償搬離的損失。2.房
屋借貸關係應是於107年10月5日終止,因原告寄給被告存
證信函之第二頁提到限被告於10月5日搬離,故在此之前被
告不負返還義務。縱認原告之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貸
關係合法,亦係於被告107年9月27日收受時始生終止效力
。且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即遭原告報警強制驅離,搬走,
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之意思及事實,而被告於107
年9月20日後遭驅趕後,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把堆放在裡面的
生活用品清走,惟原告一再拒絕,刻意阻撓被告搬遷,致被
告無法將其個人財物及私人用品搬離,直到108年7月26日
才完全清空,108年7月26日晚間把鑰匙交給原告,原告阻
撓被告搬離,被告自始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雖原告稱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云云,實因系爭房屋
原有之門鎖年久失修,有無法正常上鎖情形,被告為免屋物
財物失竊始更換新的門鎖,被告雖未將鑰匙立即歸還於原告
,然亦未將大門上鎖,原告本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是以,
被告所以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並非出於被告有意為之,而
是原告拒絕讓被告移置。⒊原告為吳柏安之兄長,於96年均
共同自父母親取得不動產,當時原告表示兩造名下財產所需
費用、稅捐及規費,均由父母雙方財產支出外,本應由原告
與吳柏安約定負擔,吳柏安基於兄弟情誼表示願以自己房屋
租金代為負擔,再以出租吳柏安房地出租費用作為抵償,於
99年1月間將吳柏安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132號1樓、2樓,委由原告管理,並將每月租金所得
抵銷代墊被告辦理登記所需之費用、稅捐及規費,又因吳柏
安無房屋可供居住,因此約定將系爭房屋給予吳柏安使用,
因此吳柏安將所有房屋交予原告收租,原告將系爭房屋給吳
柏安居住,形同一契約相互義務,兩者間應有依存關係,而
屬同一契約,若其中一方未履行義務,他方亦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原告既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請求返還,其應同意返還被告委其代管之三間房屋,是縱認
原告有合法行使終止權,亦難認原告已履行兩造間對待給付
之給付責任。且被告多次向原告終止委任管理關係,原告至
今仍未返還被告所有房屋,此一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得
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則被告縱有占有亦屬合法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97年12月起無償借予吳柏安
、被告王麗純使用居住,因被告將系爭房屋堆滿雜物致髒
亂不堪、惡臭連連、蟑螂四竄,經多次協商,原告與吳柏
安最終達成口頭協議,合意於107年8月1日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且經原告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通知於107年8月
1日終止,惟被告仍遲至108年7月26日始清空交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照片、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自認吳柏安與原告間就系爭
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惟否認有於107年
8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及拒絕清空交還系爭房屋之事,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間?係何時終止契約?契
約終止後何時清空交房系爭房屋予原告?查:
1、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借予吳柏安、被告王麗純使用
居住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民國97年12月(母)
授意將(兄)所有136號12樓約25坪房屋(參證一),裝
潢及購買全套實木傢俱及設備,兩房兩廳一廚一衛,無償
暫供(弟)居住並約束管理以防(弟媳)購物癖惡夢再現
....」,並參以原證四由原告所寄予吳柏安之存證信
函亦記載:「本人於97年12月借與台端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2樓之房屋供台端居住...」,可知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柏安間,應
認吳柏安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被告王
麗純僅係基於吳柏安之配偶關係而為占有輔助人。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與吳柏安達成口
頭協議在107年8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倘未於107年8
月1日返還,願按月以20,000元計算遲延補償搬離之損失
,且經原告寄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通知於107年8月1日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有口頭協議之事,原
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觀諸原
證四之由原告於107年9月27日所寄發通知吳柏安之存證
信函所記載「…茲特函達台端,限於民國107年10月5日
前會同本人搬離,並將房屋及本人所有全套家具恢復原狀
含屋內垃圾廢棄物清理完畢返還本人…」等語,原告既通
知吳柏安於107年10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應認其係以10
7年10月5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吳柏安,
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107年10月5日由原告終
止,應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於108年7月26
日始清空交還房屋等語,業據提出107年9月22日、108
年7月16日所拍攝屋內堆滿雜物之彩色影印照片共26幀為
證,而依被告所辯稱:107年9月20日後遭原告驅趕後,
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把堆放在裡面的生活用品清走,原告一
再拒絕,刻意阻撓,致被告無法將其個人財物及私人用品
搬離,直到108年7月26日才完全清空,把鑰匙交給原告
,被告自始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等語,借用人吳柏安
確係於108年7月26日始清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至明。
至於被告抗辯係原告阻撓搬遷云云,被告雖提出錄影光碟
片乙片為證,惟原告抗辯該錄影內容係被告王麗純自導自
演,而觀以該錄影內容亦未見有任何原告阻撓搬遷之行為
,且自107年10月5日終止契約至108年7月26日相隔近
10個月,亦難僅以該次錄影內容遽認吳柏安即係因原告之
阻撓致未能清空交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是以,吳柏安有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107年10月6日
起至108年7月26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
認定。
4、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
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另以吳柏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查,吳柏安係基於其與原告間
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於被告所主張吳柏
安另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32號
1樓、2樓房屋委由原告管理,並將每月租金所得抵銷代
墊被告辦理登記所需之費用、稅捐及規費部分,縱認屬實
,亦屬吳柏安與原告間就其他房屋之委任契約關係,吳柏
安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對原告所負系爭房屋之返還義務
,與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對吳柏安所負其他房屋之返還
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亦無對價關係
。被告無從以原告尚未返還其他房屋作為吳柏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同時履行抗辯。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利之法則,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並於107年10月5日終止與吳柏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吳柏安直至108年7月26日清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於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計9個月又
2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吳柏安返
還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系
爭房屋之租金行情,依原告所提出591房屋交易網站所刊
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18樓之招租資料
、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新北市○
○區○○路○段00000號3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可知鄰近24.1坪、16.89坪之新建24層電梯大樓之10樓
、18樓房屋每月租金26,000元、23,000元,上開132號2
樓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上開130-1號3樓每月租金21
,000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13層電梯大樓之第12層,坪
數約19.4坪,96年10月17日興建完成已10年餘,位於新北
市○○區○○路,遴近捷運站,對外交通方便等情,認原
告主張吳柏安自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賠償原告2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及損害,共計212,903元(即【22,000元×26/3
1月】+【22,000元×8月】+【22,000元×26/31月】
=212,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又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吳
柏安代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管理費17,856元、水費1,28
2元、電費1,017元、瓦斯費813元部分,固提出相關收
據影本等件為證,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係於107
年10月5日終止,吳柏安自107年10月6日至108年7月
26日期間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由原告墊付此段占
用期間使用房屋之必要費用即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
而受有免除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吳柏安返還此部分墊付費用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是依原告所提出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收據,
計算107年10月6日至108年7月26日吳柏安無權占有期
間,已由其墊付之⑴管理費43,200元(每月4,464元,【
4,464元×26/31月】+【4,464元×8月】+【4,464
元×26/31月】=43,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
水費1,149元(141元【107年10月6日至107年11月12
日,274元〈即107年9月10日至107年11月12日期間之
水費〉×38/74日=141元】+252元【107年11月12日至
108年1月14日】+252【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8
日】+252元【108年3月18至108年5月16日】+252元
【108年5月16至108年7月12日】=1,14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⑶電費937元(419元【107年10月6
日至107年11月26日,499元〈即107年9月26日至107
年11月26日期間之電費〉×52/62日=419元】+191元
【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1月22日】+65元【108年1
月23日至108年3月25日】+65元【108年3月26至108
年5月27日】+197元【108年5月28至108年7月25日
】=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瓦斯費用530元
(50元【107年10月6日至107年10月19日,213元〈即
107年8月21日至107年10月19日期間之電費〉×14/62
日=50元】+120元【107年10月19日至107年12月19日
】+120元【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2月19日】+120元【
108年2月19至108年4月18日】+120元【108年4月
18至108年6月18日】=5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⑴至⑷共計45,816元(43,200元+1,149元+937元+530元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部分,本院亦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7、又被告王麗純僅係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業如上述,
原告一併對其為上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吳柏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得請求即吳柏安給付258,71
9元(212,903元+45,816元),已如前述,惟此給付,
非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請求自107年8月1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舉證吳柏安曾於當時受
合法催告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吳柏安給
付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麗純、吳真儀即吳柏安之承受訴訟人給付原告258,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