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潘義隆
       梁靆鎂
       林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梁靆鎂、林雪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被告潘義隆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被告梁
靆鎂、林雪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
元使用,惟被告潘義隆自94年8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梁靆鎂、林雪鳳為連
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潘義隆在庭陳稱
契約書為其本人簽名,而被告被告梁靆鎂、林雪鳳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3萬6608元│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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