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坤
黃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則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顏志坤前①於民國94年9月至95年1月29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於94年9月至94年11月14日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又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至95年6月2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95年4月26日至95年5月下旬某日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於97年3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至97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惟顏志坤於上開假釋期間中,④又於97年4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97年6月3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又於97年6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97年7月2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又於97年8月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又於97年9月21日、9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又於97年9月3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又於97年9月24日、10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⑧⑨⑩⑪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③案件之殘刑3月20日、④⑤⑥⑦案件之應執行刑2年8月及⑧⑨⑩⑪案件之應執行刑1年8月經接續執行,嗣於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黃則銘前於102年6月3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顏志坤及黃則銘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黃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顏志坤外出,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顏志坤見 陳水木 所有之肥料噴灑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6、7千元放置在上址門口,認為有機可乘,向黃則銘提議下手竊取上開肥料噴灑器,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顏志坤下手行竊,黃則銘負責把風,並以口罩遮蓋上開機車之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嗣顏志坤徒手竊得上開肥料噴灑器之際,為警當場發現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黃則銘於員警到場時即先自行騎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上開機車之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顏志坤、黃則銘之自白。
(二)證人陳水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顏志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證物、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顏志坤竊盜、毒品之前科累累,被告黃則銘亦有酒駕、竊盜等前科,素行均非良好,且被告2人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顏志坤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生活狀況(顏志坤家境小康、黃則銘家境貧寒)、智識程度(顏志坤為國中畢業、黃則銘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