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軒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軒與 郭安麗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安麗於民國99年7月29日晚上7時8分許,發送內容涉及向 錢莊 借錢之簡訊予陳玉軒,陳玉軒即於同日晚上7時至8時間某時,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其與郭安麗之住處,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安麗,致其受有胸口鈍挫傷、後背紅腫、瘀青,四肢多處紅腫瘀青等傷害,陳玉軒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離開上址。
二、案經郭安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安麗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玉軒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上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亦無上開同意或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證人郭安麗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安麗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
陳述,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乃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並未聲請傳訊證人郭安麗,顯係放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按諸上揭說明,證人郭安麗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院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在診治被害人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中,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另該院99年9月13日雙院歷字第0990004
82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此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任何證人,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分係醫師本其醫療專業,察視診斷告人傷勢所得,適為本案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於99年7月29日晚上7時8分許,發送內容涉及向錢莊借錢之簡訊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晚上7時至8時間某時,至上開其與告訴人之住處,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離開上開住處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回去只有整理物品,有與告訴人交談,主要係詢問告訴人為何要向錢莊借錢,並未發生爭執,其未靠近過告訴人,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7月29日晚上7時8分許,發送內容涉及向錢莊
借錢之簡訊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晚上7時至8時間某時,至上開其與告訴人之住處,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離開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安麗、 張又銘 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發送被告之簡訊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7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郭安麗證稱:被告於99年7月29日有在臥室有對其動手
毆打,其於同年8月1日去驗傷,身上除背部、左手手肘處瘀青、右腳膝蓋瘀青是舊傷,其餘的傷都是同年7月29日之新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證人張又銘證稱:其於99年
7月29日晚上在上址上完課正在書房裡幫告訴人處理電腦的東西,其聽見告訴人房間有砰砰的聲音,即從書房出來打開告訴人房間一點門縫,看到被告揮拳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告訴人於同年8月1日至雙和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胸口鈍挫傷、後背紅腫、瘀青,四肢多處紅腫瘀青等傷害,有上開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頁)。該診斷書驗傷時間欄雖記載為「99年7月23、24日21時00分」,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雙和醫院,該院函覆驗傷時間為99年8月1日下午6時10分,有該院上開函文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該函雖另記載發生的時間約為99年7月23日1時,然遍閱該病歷資料,並未見有發生時間之記載,又驗傷時間既為99年8月1日,醫護人員在不知受力程度或復原狀況下,依常情尚不足推斷告訴人受傷發上之時間,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指稱其於99年7月23日遭被告毆打,而係稱其是99年7月23、24日打電話給婦女關懷協會跟社工聊,是上開「發生的時間約為99年7月23日1時」之記載,應係雙和醫院為更正上開診斷書之誤載所贅載。本院審酌證人郭安麗與張又銘之證述及上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互核相符,認證人郭安麗與張又銘之證述均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㈢被告雖執上開住處之社區大門口及4號電梯監視器錄影資料
並無證人張又銘當日進出該社區之影像,且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 陳正仁 亦證稱:自該社區外面欲進入被告住處一定會被上開2支監視器拍攝到,其第一次見到證人張又銘是在99年7月29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及第88頁),而指摘證人張又銘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然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 王冀凡 證稱:證人張又銘如果是從大廳出入該社區,不可能監視器沒有錄到,如果是從地下室坐電梯上來,則有可能,因如果從地下室上來,只有電梯內之監視器才會錄到,電梯內的監視器有時會當機,該社區車道入出口監視器不會當機,只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要求備份時,均未及於該部分,該部分資料應已遭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足認證人張又銘確有可能因自地下室進出該社區,及因該社區電梯內之監視器當機,致上開監視器錄影資料並無證人張又銘當日進出該社區之影像,又證人陳正仁亦證稱:其一天值勤12小時,採輪班制,每3、4天換一次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證人陳正仁確有可能因為證人張又銘並未在其值班時間進出該社區,方於99年7月29日之後始第一次見到證人張又銘,是上開監視器錄影資料及證人陳正仁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證人張又銘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之依據,被告上開指摘,尚乏所據,要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9年7月29日晚上10時2分許收到告訴人
簡訊,要其靜下心來回家,倘其有傷害告訴人,何以告訴人均未提及傷害之事等語。然該簡訊內容為「我是被錢和你生活所逼的,我也有在工作,你靜下心想想吧」(見本院卷第23頁),顯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見面時被告之言詞而為反駁,縱未提及任何傷害之事,亦不足為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認定,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日返家時,告訴人坐在書房門口兩眼無
神,其推測告訴人當時應有服用「Xanax」抗憂鬱症藥物並搭配酒精飲料服用,告訴人早已語無倫次,從始至終癱坐在書房前,其僅將個人用品收拾好即自行離開云云。然告訴人分於當日晚上7時8分許及10時2分許發送簡訊予被告,已如上述,本院觀諸各該簡訊之內容,尚分別提及被告與告訴人尚為辦理夫妻財產分開,恐影響被告,及要求被告靜下心想想等語,難認告訴人於發送該等簡訊當時,有何神智不清之處,又該二則簡訊之發送時間間隔未逾3小時,倘告訴人確有服用上開抗憂鬱症藥物並搭配酒精飲料服用而致兩眼無神或語無倫次,能否於不到3小時時間內即回復神智,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是否服用該等藥物,亦與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雖表明其願意接受測謊等語,惟按測謊鑑驗是就受測
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雖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是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的程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題,縱鑑定被告未說謊,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也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其結果不影響被告犯行認定。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爰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又被告另稱告訴人長期酗藥、罹患憂鬱症,聲請向松德診所、寧靜海診所及新店耕莘醫院調閱告訴人病歷資料,然告訴人是否長期酗藥、罹患憂鬱症之事實,尚與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無涉,爰認亦無調查之必要性。被告上開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夫妻關係,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平日感情即有不睦,亦均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及其係於收到告訴人向錢莊借錢之簡訊,始回家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大學畢業並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