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琪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琪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受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54之1號3樓六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銓公司)負責人 李至剛 (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委託,負責調度六銓公司財務。顏瑞琪自接任六銓公司財務調度業務後,即以改善六銓公司體質為由,向李至剛介紹由告訴人 洪武村 擔任六銓公司董事,嗣並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及告訴人所簽立之股東願任同意書;惟事後告訴人洪武村反悔,而未實際擔任六銓公司董事,詎被告顏瑞琪明知告訴人未在六銓公司任職,亦未領取薪資,竟與李至剛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顏瑞琪出面將前揭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
六銓公司會計人員 李英玉 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洪武村於93年間向六銓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業務上製作之當年度扣繳憑單,並將該不實之24萬元列為六銓公司之成本,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六銓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3,57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洪武村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寄發之補稅通知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顏瑞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顏瑞琪得知告訴人於95年9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檢舉遭六銓公司虛報薪資24萬元後,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交付上載洪武村親筆簽名之六銓公司93年度薪(工)資領用表、洪武村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於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洪武村」印章與不知情之六銓公司前業務經理 陳愍章 ,據以製作告訴人洪武村於93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在六銓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伙食津貼4,200元,共計23萬9,400元之會計憑證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追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顏瑞琪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商業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瑞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李至剛、洪武村、 王碧緣 、 黃淑淇 、李英玉、陳愍章等人之證詞、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70007639號函(含六銓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納稅義務人洪武村93年度六銓公司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2月2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60006857號函(含洪武村於六銓公司93年度薪【工】資領用表)、⑷六銓公司登記卷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事項:㈠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
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英玉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自99年6月14日至今經常性往返大陸地區,前經本院依法傳訊未到庭應訊,嗣於100年2月1日始經拘提到案,證人李英玉到案後陳稱:係於100年1月29日回台,擬於100年2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工作,無法於本院已定之100年2月17日審理期間到庭應訊等語,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爰於100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經公訴人及被告之同意,先行結問證人李英玉,合於前揭規定。是證人李英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陳愍章、李英玉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之證詞並不完全相符,其先前製作筆錄之時間97年5月2日,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99年7月28日、100年2月1日相較,顯距六銓公司製作扣繳憑單、薪工資領用表並進而報稅、說明之時間較為接近,其二人均係自由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李至剛、洪武村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傳票、囑拘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9日基檢達公99助479字第027548號回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9日彰檢文揚99助452字第55995號回函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及報告書(參本院卷第62、63、68-7
0、157-161、181-183頁)等在卷可憑,其等分別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接受偵詢時,均係出於自由陳述其親自見聞之事,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足徵其等分別在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顏瑞琪固坦承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農曆1月間止,受六銓公司委託,負責調度六銓公司財務,並曾引介告訴人擔任六銓公司董事長,以及告訴人曾交付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及簽立股東願任同意書予六銓公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並辯稱:洪武村將身分證正本拿到遠企飯店給李至剛、黃淑淇等人,後來去國稅局查的結果,洪武村當了多間公司的人頭,不能當六銓公司的董事長,我跟黃淑淇要回身分證,黃淑淇說交給會計師遲未交回,以致沒有取回。我在94年農曆1月時已退出六銓公司,六銓公司報稅的事是李至剛拿給小姐報的,薪工資領用表不關我的事等語。經查:
㈠六銓公司之會計人員李英玉於94年5月31日申報六銓公司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某日,製作記載告訴人於93年6月至12月共向該公司領得薪資24萬元之扣繳憑單1紙,並將之列為六銓公司之成本,於94年5月31日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六銓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業據證人黃淑淇、陳愍章於本院審理(參本院訴緝卷第83-93頁)、李英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本院訴緝卷第204-207頁)結證在案,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未申報核定(參偵卷第3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9年8月4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91012696號函暨所附申報書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9年9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91014436號函暨所附扣繳憑單(參本院訴緝卷第108-128頁、134-148頁)等在卷可稽。
㈡六銓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愍章於95年12月8日前某日,在告訴
人洪武村已事先簽妥姓名但內容均空白之六銓公司93年度薪(工)資領用表上,填載告訴人於93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在六銓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伙食津貼4,200元,共計23萬9,400元等內容,並蓋上告訴人之印章後,於95年12月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提出說明一節,亦據證人陳愍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9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91018955號函(參本院訴緝卷第184頁)及六銓公司93年度薪(工)資領用表在卷可按(參偵卷第239頁)。
㈢被告受六銓公司委託處理六銓公司之財務調度後,曾建議將
六銓公司之董事長更換為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交付其個人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並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且在空白之六銓公司93年度薪(工)資領用表上之簽名欄內簽名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緣、李英玉、李至剛、黃淑淇、陳愍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在案,且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前揭六銓公司93年度薪(工)資領用表在卷可按(參偵卷第88、239頁)。六銓公司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後,即於94年1月17日(經濟部收文日,申請書記載日期為94年1月4日)持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 嗣復 於94年1月19日持撤案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撤案,以及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如被告之安排擔任六銓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3年6月至12月間實際上亦未在六銓公司任職,且未向六銓公司領取薪資24萬元一節,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洪武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參他字第2689號卷第6-7頁、偵卷第31、244頁)、證人陳愍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洪武村沒有來公司上過班,沒有稽核過洪武村的薪資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90頁)、證人李英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洪武村實際上沒有在六銓公司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及證人黃淑淇於偵查及本院作證在卷,且有六銓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六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六銓變更登記撤案申請書、經濟部94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431609750號函可參。因此,六銓公司之會計李英玉及業務經理陳愍章二人分別於前揭期間內所製作之扣繳憑單及六銓公司93年度薪(工)資領用表確實均屬內容不實之文書已至明。
㈣被告堅稱:自93年12月間受六銓公司委託,至94年農曆1月間止即離開六銓公司等語。經查:
①證人洪武村於警詢時陳稱:因被告的介紹認識李至剛,我將
身分證交給被告,過幾天後被告將身分證還我。交付身分證之時間已忘記,地點是在我家等語(參他字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陳稱:93年10月間,被告說要介紹我到六銓公司當股東,每月要給我1、2萬元,我在基隆市○○街租處,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過1、2個月,我說我不要當六銓公司的股東,被告沒有還給我。我跟李至剛見過2次,1次是被告帶我去新店六銓公司,第2次是被告載我、去飯店吃飯,在場還有李至剛及1位約40歲的小姐,去六銓公司之前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在吃飯之前,就跟被告說不要當股東(參偵卷第31頁);我原是要擔任六銓公司董事,後來反悔,身分證及健保卡在基隆交給被告,隔天他拿還給我等語(參偵卷第64頁)。證人洪武村於偵查中就其交付身分證、取回身分證,以及向六銓公司或被告表示不願當六銓公司董事長等之時間,均沒有明確陳述。證人洪武村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已無法詳明。但綜合其前開所述推之,其大約在93年10月即先與被告談及以每月可領得1、2萬元之報酬,擔任六銓公司之董事長之事,且在約1、2個月後即結束雙方間之關係。
②證人李至剛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說要介紹告訴人到六銓公司
當董事,我開車到基隆接被告,再去華四街接告訴人到六銓公司,被告跟王碧緣談告訴人當董事,每個月給告訴人1萬元。我曾開車到基隆接告訴人,在場有六銓公司的會計、被告及我。被告是93年12月間進公司我就沒有領薪(參偵卷第33頁),告訴人的身分證是被告交給黃淑淇,變更登記因故被退件,黃淑淇交給我,證件影本還在我手上等語(參偵卷第63頁)。其於偵查中就與告訴人接觸之時間、被告進入及離開公司之時間,亦均沒有明確陳述。證人李至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部分審理時固曾到案,但其於到庭後即向法院為認罪之陳述,對於前揭重要事項,亦未作任何補充陳述。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因此,本院亦無從依其前開證詞明確判斷被告之進、離六銓公司之時間。然依證人李至剛前開所述推之,被告大約在93年12月間進入六銓公司,且被告曾應允支付告訴人每月1萬元左右的報酬,以及六銓公司在與告訴人合作關係結束時,確實未交還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
③證人黃淑淇於偵查中證稱:在93年10、11月間被告帶告訴人
來公司,是要取代李至剛的董事長職位等語(參偵卷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告訴人要擔任董事是在94年1月,我們認識被告是93年12月25日,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交給會計師,之後會計師交回給陳愍章,後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86頁)。證人黃淑淇就被告進、離公司之時間,前後所述亦未見一致。
④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詞,並參諸被告與六銓公司正式簽署書
面授權書,上載簽約日期為93年12月20日(參偵卷第194-195頁)等事證推之,被告受六銓公司委託之時間,應在93年12月間某日。至於被告離開六銓公司的時間,上開各證人所述既均不明確。質之被告復堅稱是在94年農曆1月間,而承如前述,六銓公司在94年1月17日(申請書日期為94年1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4年1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撤案。顯見被告與六銓公司間有關以告訴人接任六銓公司董事長的計畫於斯時已經破局。另依萬年曆之國農曆對照表,94年農曆1月1日至1月30日之相對應國曆時間為94年2月9日至3月9日。因此,綜合被告之辯解、告訴人之陳述及前揭六銓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及撤案之資料等證據推之,被告離開六銓公司之時間約為94年1、2月間。是被告於本院所供其進、離六銓公司之時間,尚非全然子虛。
㈤證人陳愍章於偵查中固作證稱: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是外勤,
上班及離職日期是被告跟我講的。93年度薪資領用表上面告訴人的印章是我蓋的,告訴人的印章及身分證是被告拿給我的,『薪金及伙食津貼金額是被告告訴我怎麼填的』,『我是收到國稅局通知,才會填這個表』云云(參偵卷第243頁)。另證人李英玉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問:93年度告訴人扣繳憑單、薪資領用表係何人製作?)是我製作,『是被告叫我填的』,因為被告說告訴人要進來六銓公司代替 李志剛 擔任董事長,有給告訴人一筆錢,所以年底要寄稅單給他云云。惟被告辯稱:六銓公司報稅的事是李至剛拿給小姐報的,薪工資領用表不關我的事等語。證人陳愍章及李英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與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有出入,證人二人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攸關被告是否參與系爭扣繳憑單、薪工資領用表之製作及申報,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①系爭薪(工)資領用表上之「洪武村」簽名,係告訴人所親
自簽署,且簽署當時內容均為空白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確認在案。惟告訴人究係何時、在何情況下簽署該份空白薪(工)資領用表,以及簽署後係交付予何人等與本案所關頗切之重要事項,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加以陳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傳、拘均未到庭,是上揭各項事實,均難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未臻詳實之陳述,以資判斷。
②證人陳愍章於偵查固作證如前述,但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93年間』被告要我填告訴人的薪資領用單,作薪資表時,我有問過顏瑞琪,被告有告訴我說告訴人是在外面跑的,所以我就依照當時顏瑞琪所述製作這張說明文。領用表上的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薪資額都是我寫的,我在填寫基本資料時,上面就有告訴人的簽名、蓋章,薪資表應該是被告給我的。那時財務都是被告說什麼我們就照做,記得『李英玉當時有告訴我被告跟他說告訴人要報多少的總額,我就自己去算』,作這個表等語,其於同日又稱:應該是『94年大約2、3月間』,因為會計師要我們提供每個人的薪資領用單資料,我印象中李英玉有拿扣繳憑單告訴我說告訴人也要做1張,之前就有聽講被告有說要做告訴人的薪資表,因為告訴人在外面跟不進公司的,告訴人的薪資由我核定,填6月至12月應該是被告講說那段時間告訴人幫忙公司做事,章是我蓋的,是被告拿來的,含身分證影本,時間應該是93年間,『被告告訴我總薪資,要我平均攤在那段時間』等語。細究證人陳愍章之前後證詞,其不論就製作前揭薪(工)資領用表之時間,甚至於關於該領用表上所記載之所得期間及領取之金額部分,前後所述均非一。而查,告訴人係於
95年9月2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檢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於95年10月3日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查,此有檢舉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5年10月3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34-235頁)。又承前所述,被告約是在94年1、2月間離開六銓公司。是若證人陳愍章於偵查中證詞真實而可信,則其理應係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2月8日之間製作系爭薪(工)資領用表。而斯時被告早已離開六銓公司年餘,被告是否會指示證人陳愍章製作該薪工資領用表,以及證人陳愍章是否仍會聽從被告之指示,均不無疑問。
③關於扣繳憑單之製作過程部分,證人李英玉於偵查中固作證
如前述,但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繳憑單是我寫的,薪資領用表不是。寫扣繳憑單當時,在六銓公司擔任會計。直接主管是陳愍章。沒有印象扣繳憑單上的金額是誰要我填的、何時叫我填扣繳憑單,也不記得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我應該是『看薪工資領用表』,應該也有看到身分證影本,但我不太記得了。六銓公司沒有會計作業,因為薪水不是我在支付,是陳愍章支付,所以薪工資領用表不是我負責,我只負責後續的扣繳憑單等語。互核其先後二次之陳述,不僅就系爭的薪工資領用表是否由其製作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並與證人陳愍章之證詞不符外,另就其填載扣繳憑單之過程,前後所述亦非同一,且其所證述:我應該是看薪工資領用表製作等語,亦與證人陳愍章所證述:李英玉拿扣繳憑單告訴我說告訴人也要做1張等語之陳述兩相矛盾。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9年9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91014436號函所檢附至院關於六銓公司93年度開立之扣繳憑單共計14張,但除告訴人之扣繳憑單係以手寫外,其他13張則均係以電腦作業製作。此外,其中以薪資所得名義扣繳之10張扣繳憑單之製單編號是從09313Z0000000000至09313Z0000000000,另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扣繳之3張扣繳憑單之製單編號則從09313Z0000000000至09313Z0000000000,且均是採連續編號,惟獨告訴人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製單編號是09311Z0000000000,與其他各紙扣繳憑單編號完全無關連性。若告訴人之扣繳憑單係屬正常作業之一,證人李英玉殊無理由以不同方式製作。是由此一事實,益徵告訴人之扣繳憑單與六銓公司之其他扣繳憑單應非同時以同一方式製作而得之物。而茲證人李英玉已無法確實說明其究竟是在何時、在何種情況下製作該紙扣繳憑單、製作當時被告是否猶在六銓公司、抑或被告早已離開六銓公司,以及被告曾否參與或給予任何指示等相關之重要事項,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非全然可信。
④綜上,證人陳愍章及李英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不僅未全然一致,且有上述瑕疵可指,其二人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判斷之依據。
㈥證人黃淑淇於偵查中作證稱:印象中是沒有開立員工扣繳憑
單,在我還沒有轉業務之前,通常是陳副總把每人授的薪資給我,我再記入財政部的領薪資的網路資料去申報,有無申報告訴人的薪資,我不清楚等語(參偵卷第179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報稅的事情由李英玉負責,李英玉是接任我的會計人員,報稅問題如果是操作程序不須要經過被告,但是某人薪資領取多少,資料都來自被告及陳愍章,像告訴人薪資要報多少,陳愍章及李英玉告訴我是被告告知李英玉的等語(參本院訴緝卷第85頁)。互核證人黃淑淇先後之陳述,其對於六銓公司究竟有無申報告訴人的薪資部分,於偵查中表示不清楚,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是被告告知李英玉,前後所述非一。且依其於本院所述,關於告訴人之薪資申報一事,係聽聞自陳愍章及李英玉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是其此部分不利被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關於告訴人之印章部分,承前所述,告訴人確曾同意擔任六
銓公司之董事長,並交付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須之證件予被告。而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本須使用印章,由此推之,告訴人於當時縱未親自刻章供被告或六銓公司使用,應可認為其於當時已概括授權被告或六銓公司人員得以刻用其印章作為申請變更登記使用,縱被告指示六銓公司人員刻章,亦難認被告有何偽刻印章之行為。而卷附之告訴人之薪工資領用表上之印文,與六銓公司登記卷中所附六銓公司94年1月4日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撤案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其文體相同,經以肉眼及印文對折方式比對結果,亦若合相符。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枚使用於薪工資領用表上之印文與六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確係出自於不同印章所蓋印而來,自難認被告有何偽刻印章之犯行。
㈧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證人李至剛、洪武村、
王碧緣、黃淑淇、李英玉、陳愍章等人之證詞及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70007639號函(含六銓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納稅義務人洪武村93年度六銓公司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2月2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60006857號函(含洪武村於六銓公司93年度薪(工)資領用表)、六銓公司登記卷等文件,故足以證明被告曾受六銓公司委託調度資金,並曾與告訴人商妥由告訴人擔任六銓公司之董事長,但嗣於94年1月19日前已因故而破局,告訴人未擔任六銓公司董事長,亦未在六銓公司工作、領取六銓公司薪資,六銓公司員工李英玉、陳愍章仍決議製作之扣繳憑單、薪工資領用表之內容均為不實,並因而使六銓公司逃漏稅捐1萬餘元等事實,但證人陳愍章、李英玉及黃淑淇、王碧緣、李至剛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指示證人陳愍章或李英玉製作並於95年12月8日提出系爭告訴人不實扣繳憑單及薪工資領用表(即起訴事實㈠)或於94年5月31日申報告訴人不實稅捐(即起訴事實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