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原告 張霄芸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
張菊芳 律師被告修 嘉徽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陳羽筠 律師 謝昆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佰捌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柒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壹仟叁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60,33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5頁、原告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㈡第75頁)。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實相同,僅將請求內容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同居關係,近期分手並就兩造財產為協議,於
民國97年5月29日簽立協議書,原告已全部履行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卻不依協議書內容之約定,於97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美金400萬元現金(即原證2協議書記載乙方 修嘉徽 同意將第2項所列資產過戶與甲方張霄芸部分),嗣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爰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協議書中約定美金400萬元部分須扣除97年5月1日後它項代墊雜費部分,除甲方名下股票如原告98年3月23日陳報狀附件6所示股票總值新台幣5,310,835元合美金174,676元外,其餘並無須扣除之金額。而於被告名下IFX帳戶內之美金135,006元,實質為原告所有,故應扣除之金額應計為美金39,670元(000000-000000=39670)。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60,330元(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60,33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拿給我的協議書是只有1頁,雙方
簽完以後我覺得要處理協議書所約定的關於交付美金現金等值400萬元部分之事項應該有的程序,所以我就列了第二頁,將應該如何完成該事項寫在第2頁上面交給被告,是協議書只有1頁。原告名下財產非被告實際所有。交付原告BANCADELGOTTAROBANK存款係美金290餘萬元。被告先主張與原告未曾有所謂兩造財產協議,後主張被告已撤銷該協議書,該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作廢而銷毀,其主張前後矛盾。原告未脅迫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亦未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證人修 林玉葉 之證述都是傳聞沒有證據力。被告自本件訴訟迄19個月後才提出錄音內容作為證據,顯係故意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駁回該攻擊防禦方法。又被告所提之錄音真偽不明,其錄音譯文內容,僅被告一再片面陳稱遭脅迫,惟被脅迫之經過情形為何,未具體陳明及舉證,而97年7月2日當天中午,原告甫依協議書就其義務部分履行完畢,被告於當晚即刻意找來數名親友到場,人多勢眾,僅被告單方不斷指摘、謾罵,原告多次發言均遭被告打斷,在此高壓氣氛下,原告不得已將協議書交予被告,而協議書突遭被告撕毀,原告於驚恐之際,復慮及其母有心臟病,故當場未積極爭辯,不能解為原告有同意作廢之表示。再協議書中約定美金400萬元部分須扣除97年5月1日後它項代墊雜費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實,應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名下IFX帳戶內之美金135,006元,實質為原告所有。另被告主張抵銷,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356頁)所列原告侵占被告財產所生之金錢債權,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及附表三均為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雖被告自訴原告刑事侵占背信部分,有部分經有罪判決確定,然該有罪部分與本案完全無關。
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頁不完整
,被告保有之協議書影本尚有第二頁之附件。被告與原告未曾有所謂兩造財產協議。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任,於89年至97年間將公司及個人之財務資料全部交給原告管理。於97年4月底,被告發現原告有擅自提取被告銀行帳戶資金私用之情事,在與原告確認屬實後,欲與原告分手,原告要脅被告,須被告簽署協議書,始交還其握有被告個人及公司資產、帳冊及銀行資料,被告不得已為取回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相關文件、帳冊及銀行資料,被迫先將原告手寫草擬之協議書以電腦繕打列印後,再簽字同意給付7百萬美金予原告(其中3百萬美金由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之BANCADELGOTTAROBANK帳戶給付),並於97年5月29日將協議書交予原告,原告再於協議書上簽字,交予訴外人 趙軒 碾轉交被告。嗣於9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撤銷被脅迫簽署之協議書,後在雙方親友調解、勸說之下,原告已同意將協議書作廢,並主動交還給被告,該協議書並在原告、被告及在場親友 修林玉葉 、 林燕玢 、 林吟穗 及 趙軒碾 眾人面前撕毀作廢,故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失效。且被告於97年8月13日,亦有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第647號向原告為撤銷被脅迫所為協議書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請求顯失依據。若鈞院認原告自願交還系爭協議書予被告,並由被告當場撕毀作廢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合意解除而非終止,被告亦敬表同意,同時據為抗辯,則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再執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0萬元,亦無理由。
㈡已撕毀作廢之協議書所載資產,均為被告單獨所有,而在訂
立該協議書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前揭資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縱曾將部分資產過戶於被告,亦屬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與履行協議書此事無涉。依協議書記載原告應將所有銀行帳戶與相關文件之變更手續完成,此部分不僅包括原告應將帳戶餘額移轉給被告,並包括完成過戶手續,且將帳戶內的往來明細交給被告供查核,本件原告就銀行帳戶仍未與被告完成移交手續,原告僅提出片段資料,未就所有之帳戶提出完整對帳單供查核,且依被告公司帳務資料顯示,原告主張已歸還之金額亦非全數,仍有數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未歸還,原告顯然並未全部履行協議書所載義務。再依協議書中約定美金400萬元部分須扣除97年5月1日後它項代墊雜費與原告名下股票(鄉林、遠雄、合庫、長虹建設、 皇翔 ),原告所提之名下股票明細表(即附件6)(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檢附對帳單,無從判斷應扣除的股票是多少,故被告否認該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原告應提出國泰世華證券戶之股票明細,證明應扣除之金額與原告所提之附件6所列相符。是原告關於對待給付部分仍未盡舉證責任,無從依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而附件6中,以IFX帳戶內之存款美金135,006元抵免其應給付之股款非正確,因IFX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所有,原告不得以帳戶之金額扣除本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至扣除它項代墊雜費部分,係有關原告信用卡帳款,由原告持有,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自訴原告侵占背信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有罪,若鈞院最終認原告主張有理,被告則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356頁)所列原告侵占被告財產所生之金錢債權(共計美金3,373,998.76元,新臺幣5,379,003元,港幣52,608.62元),予以抵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書狀見本院卷㈡第40頁)
㈠訴外人 張耕宇 (原告之兄)、 張霄苗 (原告之姐)於97年7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3985號見本院卷㈠第34至36頁)。
㈡被告委託律師於97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647號見本院卷㈠第37至47頁)。
㈢兩造曾簽署97年5月29日協議書。(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6頁、第109頁)㈣被告已交付原告協議書所載「BANCADELGOTTARDOBANK存款」。
㈤被告未交付原告協議書所載「美金現金等值4百萬元」。
㈥原告之協議書正本業於97年7月2日經被告撕毀。
本件爭點:
(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書狀見本院卷㈡第40頁)
㈠原告所提原證2之97年5月29日協議書是否真正、完整?㈡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是否已合法撤
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㈢系爭協議書是否因為原告於97年7月2日將協議書交給被告而
合意終止?㈣原告依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是否均已完成?㈤依協議書應扣除之款項為多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㈥被告之抵銷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所提原證2之協議書是否真正、完整?
㈠原告主張:原證2之協議書為真正且完整。被告抗辯:被證3
始為完整版協議書,被證3第2頁之文件係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自行製作附上,以補充系爭協議書之執行程序。
㈡經查:
⒈原證2之協議書為1頁,內容為:原告同意將所列7資產過
戶與被告,被告同意將所列2項資產過戶與原告(原證2見本院卷㈠第6頁)。
⒉被證3協議書共2頁,其中第1頁與原證2之協議書相同(被
證3第1頁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其中第2頁之內容為處理協議書約定事項之程序(被證3第2頁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⒊原告陳稱:「當時被告拿給我的協議書是只有1頁,雙方
簽完以後我覺得要處理協議書所約定的關於交付美金現金等值400萬元部分之事項應該有的程序,所以我就列了第2頁,將應該如何完成該事項寫在第2頁上面交給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被告陳稱:「我交給原告是1式2份,只有1頁,簽完之後我就出國,原告是打電話給我們公司人員,叫我公司人員去向原告拿,我們公司人員拿到後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唸給我聽,因我心情不好,請他們將該頁掃瞄成檔案MSN給我。我公司員工叫趙軒碾去向原告拿第2頁,掃成檔案的員工叫林吟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兩造簽協議書時只有1頁,即原證2及原證3之第1頁,應認原證2之協議書為真正且完整。至原證3第2頁為原告於兩造簽協議書之後所列載,僅為原告將其認為要處理之程序列出後交予被告,並非協議書之一部分。
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是否已合法撤銷
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㈠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對原告
之信任,於89年至97年間將公司及個人之財務資料全部交給原告管理,於97年4月底,被告發現原告有擅自提取被告銀行帳戶資金私用之情事,在與原告確認屬實後,欲與原告分手,原告要脅被告,須被告簽署協議書,始交還其握有被告個人及公司資產、帳冊及銀行資料,被告不得已為取回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相關文件、帳冊及銀行資料,被迫先將原告手寫草擬之協議書以電腦繕打列印後,再簽字同意給付7百萬美金予原告(其中3百萬美金由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之BANCADELGOTTAROBANK帳戶給付),並於97年5月29日將協議書交予原告,原告再於協議書上簽字,交予趙軒碾轉交被告,被告於97年7月2日向告表示要撤銷該被脅迫簽署之協議(被告書狀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第105頁)。原告則否認有脅迫被告簽協議書。
㈡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修林玉葉證稱:「97年7月2日當天晚上...修嘉徽說他把
大部分的財產都登記在張霄芸名下,張霄芸是他的會計,幫他管理財產。修嘉徽說因為張霄芸將登記在張霄芸名下的3個房子拿去借款,所以修嘉徽不再相信張霄芸,他就跟張霄芸說請你把我的財產還給我,然後張霄芸說不要,如果要還給你就要你寫1份協議書,修嘉徽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寫下那份協議書,這是修嘉徽當時在場告訴雙方的母親來龍去脈跟大家說清楚...」(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為修林玉葉聽自被告說詞,修林玉葉並未親身見聞被告簽協議書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是被脅迫而簽協議書。又被告所提97年7月2日晚間錄音譯文,被告雖一再陳稱被脅迫簽署協議書(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3頁),然均為被告之說詞,尚難因此認為被告被脅迫而簽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陳稱於97年4月底被告欲與原告分手,原告要脅被告,
須被告簽署協議書始交還其握有被告個人及公司資產、帳冊及銀行資料,被告不得已為取回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下之資產、相關文件、帳冊及銀行資料,被迫先將原告手寫草擬之協議書以電腦繕打列印後,再簽字同意給付7百萬美金予原告,並於97年5月29日將協議書交予原告等語。被告雖提出林吟穗於本院97年自字第109號刑事案件中97年12月18日證詞:「我一開始進入公司,張霄芸就拿存摺、帳單及會計帳簿教我,說裡面的帳,不管是瑞灜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帳戶或張霄芸及修嘉徽個人帳戶,都是修嘉徽的資產,我們都是幫修嘉徽處理個人資產總帳。」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林吟穗僅為公司員工,衡情兩造不可能告知林吟穗關於兩造實際財產歸屬狀況,林吟穗亦不能知悉,被告抗辯被告為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之財產而被迫簽協議書云云,尚難採信。
㈤自被告於97年4月底欲與原告分手,原告手寫草擬協議書後
,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被告再簽字同意給付7百萬美金予原告,並於97年5月29日將協議書交予原告之過程觀之,兩造確實有同意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簽系爭協議書。
㈥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致簽署協議書,應認被告簽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到原告脅迫。原告並未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故被告不得以受脅迫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是否因為原告於97年7月2日將協議書交給被告而合
意終止?㈠原告主張:97年7月2日中午原告甫依協議書就義務部分履行
完畢,被告於當晚即刻意找來數名親友到場,人多勢眾,僅被告單方不斷指摘、謾罵,原告多次發言均遭被告打斷,在此高壓氣氛下,原告不得已將協議書交予被告,而協議書突遭被告撕毀,原告於驚恐之際,復慮及母親有心臟病,故當場未積極爭辯,不能解為原告有同意作廢之表示等語。被告則辯以:於9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撤銷被脅迫簽署之協議書,後在雙方親友調解、勸說之下,原告已同意將協議書作廢,並主動交還給被告,該協議書並在原告、被告及在場親友修林玉葉、林燕玢、林吟穗及趙軒碾眾人面前撕毀作廢,故協議書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失效。
㈡兩造間所簽協議書,雖得以合意終止或合意解除,惟依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本件原告雖於97年7月2日晚間將協議書交給被告,然自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觀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3頁),原告均無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或將協議書作廢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將協議書撕毀未經原告同意,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思,尚不因原告將協議書交給被告,遽謂原告合意與被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換言之,兩造就合意終止或合意解除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復未曾發生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不因原告於97年7月2日交給被告而合意終止或合意解除,被告主張協議書已合意終止而失效,並不足取。
原告依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是否均已完成?㈠原告主張其依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完成。被告則辯以:
依協議書記載原告應將所有銀行帳戶與相關文件之變更手續完成,此部分不僅包括原告應將帳戶餘額移轉給被告,並包括完成過戶手續,且將帳戶內的往來明細交給被告供查核,本件原告就銀行帳戶仍未與被告完成移交手續,原告僅提出片段資料,未就所有之帳戶提出完整對帳單供查核,且依被告公司帳務資料顯示,原告主張已歸還之金額亦非全數,仍有數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未歸還,原告未全部履行協議書所載義務等語。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張霄芸同意將以下資產過戶與乙方
修嘉徽:⒈台北市○○區○○路○○○號16樓之1。⒉台北市○○區○○路○○○號27樓之2。⒊HumdingerHoldings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註冊公司之股權。⒋宣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註冊公司之股權。⒌廣東省深圳市觀瀾湖麗維康區J2號之房產。⒍ProgressMarketsLimited歐鑫匯國際金融投資有限公司香港註冊公司與ProgressInvestmentHoldingsLimited-CaymanIslandCompany之張耕宇與張霄芸名下之股權。⒎甲方有義務協助乙方完成所有銀行帳戶與相關文件之變更手續。」(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頁、第109頁)㈢原告主張其依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完成,就銀行存款股
票等部分製有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248至258頁),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36至139頁)、宣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歐鑫匯國際金融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受讓張耕宇與張霄芸名下股權(本院卷㈠第142至152頁)、銀行帳戶與相關文件之變更(本院卷㈠第153至157頁)、HSBCHK帳號000-000000-00000May2008卓越理財結單及LETTEROFAUTHORIZATION(本院卷㈠第259至261頁、HSBCHK帳號000-000000-000,17June2008卓越理財結單(本院卷㈠第262至263頁)、HSBCHK帳號000-000000-000,17July2008卓越理財結單(本院卷㈠第264至268頁)、HSBCHK帳號000-000000-00000August2008卓越理財結單(本院卷㈠第269至271頁)、HSBCHK帳號000-000000-00000June2008商業理財戶口結單(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8頁)、HSBCHK帳號000-000000-00000July2008商業理財戶口結單(本院卷㈠第279頁)、新加坡CreditIndustrialetCommercial帳號00000000-00-0000TransactionsReport及授權通知書(本院卷㈠第280至283頁)、新加坡CreditIndustrialetCommercial帳號00000000-00-0000TransactionsReport(本院卷㈠第284至287頁)、HSBCHK帳號000-000000-0000月2008卓越理財結單網路帳單(本院卷㈠第288頁)、CIBCShenzheng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本院卷㈠第289頁)、CIBCShenzheng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招商銀行網上個人銀人專業版通知E-mail(本院卷㈠第290至291頁)、SCSBTaiwanNTDaccounZ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查詢(本院卷㈠第292頁)、SCSBTaiwanNTDaccounZ00000000000000臨時對帳單(本院卷㈠第293頁)、SCSBTaiwanUSDaccounZ00000000000000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6頁)、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㈠第297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299頁)為證,應認為真實。
㈢依系爭協議書⒎之記載:「甲方有義務協助乙方完成所有銀
行帳戶與相關文件之變更手續。」則原告僅有「協助」被告完成變更手續之義務,並未約定原告要將帳戶內的往來明細交給被告供查核、提出完整對帳單供查核等義務,故被告所辯:原告除應將帳戶餘額移轉給被告外,並包括完成過戶手續且將帳戶內的往來明細交給被告供查核,原告就銀行帳戶未與被告完成移交手續,原告未就所有之帳戶提出完整對帳單供查核,原告顯然未全部履行協議書所載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依協議書應扣除之款項為多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多少?㈠原告主張:協議書中約定美金400萬元部分須扣除97年5月1
日後它項代墊雜費及原告股票部分,除原告名下股票如原告98年3月23日陳報狀附件6所示股票總值新台幣5,310,835元合美金174,676元外,其餘並無須扣除之金額,而於被告名下IFX帳戶內之美金135,006元,實質為原告所有,故應扣除之金額應計為美金39,670元(000000-000000=39670),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60,330元(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扣除金額。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修嘉徽同意將以下資產過戶
與甲方張霄芸:⒈BANCADELGOTTARDOBAND存款美金300萬元。⒉美金現金等值400萬元,但須扣除2008/5/1後它項代墊雜費與甲方名下股票據(鄉林、遠雄、全庫、長虹建設、皇翔)」(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頁、第109頁)㈢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項「美金現金等值400萬元」部分,
依協議書之記載,「須扣除2008/5/1後它項代墊雜費與甲方名下股票(鄉林、遠雄、全庫、長虹建設、皇翔)」(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頁、第109頁)就「2008/5/1後它項代墊雜費」部分,兩造均未提出有何代墊雜費及其金額,故毋庸扣除;就「甲方名下股票(鄉林、遠雄、全庫、長虹建設、皇翔)」部分,原告提出附件6明細表如本院卷㈠第158頁所示,依該明細表之記載,原告名下股票現值為新台幣5,310,835元,兩造同意附件6之兌換匯率為以新台幣30.404元兌換美金1元(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6頁),是以原告名下股票合美金174,676元(0000000÷30.404=174676,元以下4捨5入)。故依協議書之約定,應扣除原告名下股票即美金174,67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25,32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甲乙雙方協定於2008年7月31日應完成所有交接手續。」(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頁、第10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名下IFX帳戶內之美金135,006元,實質為原
告所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明細1紙(本院卷㈠第159頁)為證,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該款項實質為原告所有,不得自應扣除之金額內再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被告之抵銷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侵占被告財產,被告對原告有金錢債權美金
3,373,998.76元、新臺幣5,379,003元、港幣52,608.62元,主張抵銷。原告則否認有侵占被告財產、否認被告對原告有金錢債權。
㈡經查: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附表為證,然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㈠第365至367頁)及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56頁、第368頁)均為被告所片面製作,既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尚難認為被告因此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至被告所提出本院97年度自字第109號判決(本院卷㈠第370至376頁)、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377至387頁),其有罪部分之內容,與被告之抵銷抗辯無關。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對原告有金錢債權存在,被告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有同意97年5月29日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
簽系爭協議書,被告簽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到原告脅迫,兩造就合意終止或合意解除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協議書不因原告於97年7月2日將協議書交給被告而合意終止,依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現金等值400萬元」,但應扣除原告名下股票美金174,67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25,324元。被告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25,324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