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 張喜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祖 嘉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萬元。嗣因原告於98年3月25日收回系爭不動產,故原告於98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實相同,僅將請求內容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韓鐘麟 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1,445萬元投標拍
定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建號502)及其座落基地持份(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8月29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嗣韓鐘麟於95年10月5日將其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被告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承租人,然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依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與出租人即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 李祖嘉 間之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原告,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係屬無權占用,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應受判決既判力拘束,即被告不得再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原告收回系爭不動產之日之前一日即98年3月24日止為計算,而租金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案件同一債務人出租同棟大樓3樓房屋租金4萬元為計算,金額共計118萬元(29.5個月x4萬元)。另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遷讓房屋訴訟第一、二審律師費12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訴訟中捨棄不當得利之
請求,係為免訴訟延滯而為之權宜措施,並非放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判決,可知該捨棄不當得利係為訴之變更,於實體法上僅生民法第131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而不生放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效力。
⒉系爭不動產緊鄰馬路位於2樓,可當店面而具有商業價值
,且鄰近地點出租行情均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並無不當。
⒊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系
爭房屋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亦未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被告雖主張在97年10月10日後即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然並不代表被告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雙方曾於98年3月25日協商,當日協商破裂後原告始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並取回占有,被告從未返還房屋鑰匙予原告,是被告於98年3月25日前對於系爭房屋仍有占有之事實及能力。又被告提出之發票記載項目為運費,無從證明被告是用以支付97年10月10日之搬家費用。依原告補繳水電費之收據,足證被告於97年11月底仍持續於系爭房屋內使用水電。
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被
告應受判決既判力拘束。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既判力的客觀範圍,並沒有明文規定有爭點效。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本案並不是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的攻擊防禦,並沒有爭點效和失權效,故本案沒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㈡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歸
屬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本案在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前,出賣人李祖嘉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其將系爭標的物出租與被告並收取系爭租金,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非屬不當得利,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亦清楚載明被告自77年7月1日起無限期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情況。原告於95年8月間夥同他人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租賃權同意書,並於95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報指稱被告願放棄租約,再原告又親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同意放棄該不動產占有租賃權等情事,可知原告知悉本件為15年定期租約,且租賃權繼續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於97年10月10日主動搬遷前,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又被告搬遷之前均有繳交房租並以每月租金1至2萬元之金額扣繳租賃所得稅。
㈡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被告無點交予原告之義務。再被告於
97年10月10日前即已主動遷離系爭房屋,依水電費收據收費亦可知,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26日即遭斷電,被告公司不可能再於系爭房屋營業。98年3月25日雙方協商時並未提到返還鑰匙之事,系爭房屋並未上鎖,門都是開著的,鑰匙亦在屋內,原告稱請鎖匠開門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曾以96年訴字第7717號判決為假執行,於97年2月19日
強制執行履勘時,同意被告於97年3月19日遷讓房屋,如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其金額起算日應為97年3月17日。
另被告向李祖嘉承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已逾20餘年,座落巷道又未附車位,是原告請求以4萬元計算顯然過高,同棟大樓3樓租金較高係衡量屋內裝潢及所附設備而定,不可與本件不動產租金等同視之。
㈣我民事訴訟第一、二審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而原告從事
法拍業務多年應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自無院字第205號解釋之適用。且原告前案為遷讓房屋訴訟,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侵權行為,無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之適用,故原告應自行負擔律師費用。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祖嘉(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所有,嗣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831號強制執行案件實行拍賣,於95年8月15日由原告與訴外人韓鐘麟以1,415萬元得標拍定,韓鐘麟之持份於95年10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於本院拍賣時,拍賣公告載明:「拍賣標的502
建號建物,第三人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自77年7月1日起無期限承租該建物,並於85年1月1日先行給付15年租金,惟迄未提出書面租約,拍定後不點交。」,而系爭不動產迄未點交予原告或韓鐘麟。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717號判決被告應返回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不服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㈣原告曾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假執行判決於供擔保後聲
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4106號案件為強制執行。
㈤原證6之租賃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㈥被告於98年3月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㈦系爭房屋係於67年興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算該房屋價額為12,118元。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74至76頁):
㈠原告於95年10月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原告於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審理時捨棄或撤回不
當得利請求後,是否不得再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12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於95年10月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
17號判決被告應返回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不服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1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㈢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563號判決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判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遷出並還原告。」被告不服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8日以96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則本件兩造間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即本件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之適用。
㈣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固謂:債權人本於確定判
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尋繹其闡釋債權人之所以非不當得利,乃指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原因事實狀態而言,倘債權人依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另為起訴主張者,即無該判例之適用,此觀本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所揭櫫:「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0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返還建物等事件之既判力,係僅關於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7年6月4日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7年6月5日後所發生之事實,固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然被告於97年6月4日時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後成為有權占有(如兩造和解、簽訂租約等),故被告於97年6月5日後之占有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決議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69頁),乃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不同,被告不因此成為有權占有,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於95年10月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於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審理時捨棄或撤回不當
得利請求後,是否不得再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㈠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
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㈡本件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審理中96年10月
22日當庭表示將「訴之聲明之不當得利部分捨棄」,為撤回不當得利請求,本院於96年11月5日為96年度訴字第7717號判決,原告於前案是在終局判決前之撤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仍得再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與系爭房屋出租人李祖嘉間租賃契約,自77年7月1日起為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於95年8月15日自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為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08號)認定之事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原告主張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5日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就占用系爭不動產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翌日即95年10
月6日起至原告收回系爭不動產之日之前一日即98年3月24日止為計算,兩造曾於98年3月25日協商,當日協商破裂後原告始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並取回占有,被告從未返還房屋鑰匙予原告,是被告於98年3月25日前對於系爭房屋仍有占有之事實及能力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曾以96年訴字第7717號判決為假執行,於97年2月19日強制執行履勘時,同意被告於97年3月19日遷讓房屋,如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其金額起算日應為97年3月17日,又被告於97年10月10日前即已主動遷離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⒈96年度執字第841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96年訴字第7717號判決,其97年2月19日執行筆錄記載:「㈠債權人同意給予債務人至97年3月7日辦妥反擔保。
㈡債權人請求屆期如債務人未提供反擔保則於97年3月14日請法院強制點交。」尚難認為原告有免除被告97年3月17日之前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意。
⒉原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3紙版(本院卷第
220至222頁)、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23頁),僅能認為97年9、11、12月之電費計費期間系爭房屋有用電,97年9、11月之水費計費期間系爭房屋有用水,尚無從因此認為係被告所為。
⒊原告主張於98年3月25日原告始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
並取回占有,被告於98年3月25日前對於系爭房屋仍有占有之事實及能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自97年10月11日起有占用系
爭房屋,應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97年10月10日止。
㈢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第1528號判例:「市場攤位之承租人
,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9條(舊)所定。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為具有商業價值之2樓店面,步行100公尺達忠孝東路4段,距離捷運忠孝敦化站步行3分鐘,5分鐘內可達許多公車站牌,鄰近統領百貨(舊稱)、明曜百貨公司、阿波羅大廈、許多服飾店餐飲店、髮廊、錢櫃KTV、U2MTV,過忠孝東路為216巷,往東為延吉街,系爭房屋對面及隔壁的2樓皆為店面營業,對面2樓經營太極腳底按摩、肯狄髮藝,同棟隔壁2樓經營金斯迪美髮、鄰近的2樓有牙醫診所、婦產科診所,SPA等行業,系爭房屋面臨馬路,外牆可掛廣告招牌(地圖見本院卷160至162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63至182頁),可認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不動產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㈣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4萬元計算,李祖嘉就
系爭房地3樓是以每月租金為4萬元出租予德塔顏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塔公司)等語,並提出網路仲介公司所搜尋附近鄰地出租行情(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為證。被告則辯以:李祖李祖嘉就3樓全新裝潢,並提供室內傢俱與冷氣4台,以每月租金為4萬元出租予德塔公司,系爭房屋多年均未裝潢,室內老舊不堪,且李祖嘉並未提供傢俱、冷氣,是李祖嘉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與被告,自屬合理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出租行情為於忠孝東路4段邊或敦南名人巷內之房屋,與本件係巷內房屋不同,且房仲公司之廣告與實際成交行情應有差距,尚不足採。又同棟大樓每層房屋因房屋座落位置、使用面積、屋內裝潢狀況與所附設備等,均屬影響房屋租金金額之因素。本件被告抗辯其實際每月給付租金為2萬元,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2萬元計算。
㈤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6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共計24月又5
日)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以483,333元(20000×24=480000,20000×5/30=3333,480000+3333=483333,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12萬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院96年訴字第7717號、96年上字第
1008號遷讓房屋訴訟第1、2審律師費12萬元,並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
㈡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被告一直從事房地產事務(原告貸款申請書、工作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其法律知識與經驗較一般國民為多,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以前案訴訟第1、2審律師費12萬元,並無院字第205號解釋、32上字第3145號判例、69台上773號判決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自95年10月6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共計24
月又5日)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以483,333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