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庸
朱維立毛振飛袁孔琪林合意姚光祖 周佳君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2號、99年度偵字第7437),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庸、朱維立、周佳君共同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庸、朱維立、周佳君被訴集會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部分均無罪。
毛振飛、袁孔琪、林合意、姚光祖均無罪。
事實
一、劉庸係全國自主勞工聯盟之監察長,朱維立係全國自主勞工聯盟之執行長,周佳君係臺北市產業總工會總幹事。渠等因不滿中國國民黨立法委員在立法院會期針對「工會法」修正案,未將渠等主張之勞工工會法排入會期修法,且均明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請室外集會,業經該局以是日相同時、地另有其他團體申請集會活動經核准在案為免發生衝突為由依集會遊行法第11條規定不予許可在案,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以「團結工聯」名義,由劉庸為總召集人暨現場負責人,朱維立為副總召集人,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共同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詳如後述)、周佳君則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許可,共同招集群眾合計約400餘人,攜帶旗幟、布條標語及牛糞,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以下簡稱國民黨黨部)前,進行集會抗議,林合意(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林合意共同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詳如後述)亦於上開時、地參與該次集會,並於到達現場後,受姚光祖之指派,協助維護現場秩序之工作。劉庸、朱維立、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周佳君帶同群眾到達現場後,即分別持擴音器發表演說,並鼓譟群眾呼喊「要自主、反戒嚴」之口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 黃全愉 擔任現場指揮官,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以擴音器為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劉庸等人竟置之不理,繼續集會,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並開始向國民黨黨部建築物丟擲牛糞(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劉庸、朱維立、毛振飛、袁孔琪、林合意、姚光祖、周佳君共同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部分,詳如後述),現場警員隨即逮捕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黃全愉警員復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擴音器為口頭告知違法並為第一次舉牌「命令解散」,詎劉庸、朱維立、周佳君仍拒不解散,繼續集會,黃全愉警員又於同日下午2時25分、
2時56分許,為第二次及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劉庸、朱維立、周佳君等人仍不遵從,繼續聚集群眾。嗣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卷附中山分局偵查隊警員 徐嘉鴻 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1230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聚眾防處專案』逮捕現行犯報告書」、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黃全愉、警員 張育旗 、 郭盟宗 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7437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係針對渠等於98年12月30日下午在國民黨黨部前分擔任蒐證及機動勤務(徐嘉鴻)、現場分區指揮官(黃全愉)、鐵拒馬架設(張育旗)、拿取攔截網(張育旗、郭盟宗)、舉牌等勤務(郭盟宗)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文書係上開證人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認上開職務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張育旗、郭盟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偵字第162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張育旗、郭盟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張育旗部分業經被告聲請傳喚,並已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足認前開程序瑕疵業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張育旗之偵查筆錄,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郭盟宗部分,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經本院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被告等人既已捨棄對證人郭盟宗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上開證人郭盟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業如前述,是認上開證人郭盟宗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育旗、郭盟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除上述證據能力所述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庸、朱維立、周佳君3人固不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惟均辯稱渠等前開犯行係因中山分局濫權不核准其等合法之集會申請所致云云(見本院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並以集會遊行法違憲為由,為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辯護。
二、經查:
(一)室外集會、遊行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合憲: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採取民主政治國家最重視之基本人權之一。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應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集會遊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11條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可知我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係採取許可制,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對於室外集會遊行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及無須經過許可之例外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違憲,故被告等人之辯護人辯稱集會遊行法第11條規定集會遊行採許可制違憲云云,要非可採。
(二)集會遊行法於準則許可制下,就應經許可之集會而未經許可而擅自舉行者,自得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第26條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在不逾越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下,以適當方式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判決可參,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已揭示「行政自我審查」之原則,故民刑法院所受理之案件,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刑事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為牴觸之情形發生,亦即刑事法院於審查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時,對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乃屬當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5號解釋理由書),顯見該理由書所指刑事法院應為「確切」之認定,係涵蓋主、客觀之要件,即刑事法院僅得審查群眾之聚集行為是否已構成「室外集會」?是否屬「違法室外集會」?是否行政機關有為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處分?行為人是否構成首謀?行為人主觀是否構成故意等要件。至主管機關就是否核准集會之申請,性質上屬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此當有其行政裁量權,且依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主管機關即不應再許可其他室外集會、遊行之申請,被告劉庸雖曾提出2次在國民黨黨部前集會之申請,惟因國民黨於相同時間均已先申請核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遂駁回被告劉庸之申請,雖先申請核准在案之國民黨,事後並未如期舉行集會、遊行,惟尚不能認中山分局駁回劉庸集會申請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被告辯稱渠等前開犯行係因中山分局濫權不核准其等合法之集會申請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三)查本件室外集會之申請業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在案,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837150900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1份(見偵字第7437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上開行政處分,刑事法院僅得為合法性審查,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上開之行為,既已符合「室外集會」之要件,主管機關本可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應經許可之集會未經許可而擅自舉行者」之規定認屬「違法室外集會」後,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其裁量權,為警告之「行政通知」與制止、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而據證人黃全愉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勤務是下午有一個元首開會勤務、還有一個工會集會,事先在我們分局有規劃維持的勤務,這個集會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申請,為了元首到場安全及未經許可之申請,我們必須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此外,並有卷附之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98年「1230」專案勤務規劃表(未申准)1份、「包圍國民黨!重審工會法!」傳單1紙(見偵字卷第7437號第
7頁至第11頁、偵字第1622號偵查卷第47頁)可憑,基上,堪認被告等人確為違法之室外集會活動至為明確。而被告3人經現場指揮官黃全愉次3次舉牌並持擴音器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猶於現場輪流持麥克風對在場群眾發言、鼓譟、指揮民眾而不遵從前揭指揮官之行政處分之犯行,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3人集會經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庸、朱維立、周佳君3人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非法集會不解散罪。被告3人於現場指揮官黃全愉第3次舉牌後乃繼續輪流持麥克風對在場群眾發言、鼓譟、指揮民眾而未遵從警方命令之犯行,是被告3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無犯罪前科,其素行、品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不滿國民黨未將其等主張之勞工工會法排入立法院會期修法,希冀國民黨聽取其等訴求,而於上揭時地非法室外集會,考量其等經警方次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仍不遵從,其非法集會活動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兼顧被告等人集會訴求,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振飛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被告袁孔琪係臺北市產業總工會秘書,被告林合意係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被告姚光祖係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秘書長,渠等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集會,竟與被告劉庸、朱維立、周佳君(被告3人違反集會遊行第29條部分,已認定如前,詳如前述),共同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經黃全愉警員以擴音器口頭警告並3次舉牌「命令解散」,竟置之不理,繼續集會,並向現場執值警員丟擲牛糞,造成警員張育旗、郭盟宗等人之衣物、執勤盾牌皆有牛糞。嗣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因認被告毛振飛、袁孔琪、林合意、姚光祖
4人所為,係共同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不遵從制止而繼續集會罪嫌,並與被告劉庸、朱維立、周佳君等人共同涉犯同法第30條之集會遊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毛振飛、袁孔琪、林合意、姚光祖4人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及與被告劉庸、朱維立、周佳君等人有犯違反同法第30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庸、朱維立、毛振飛、袁孔琪、林合意、姚光祖、周佳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張育旗、郭盟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黃全愉、警員張育旗、郭盟宗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庸、朱維立、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周佳君、林合意等7人均不否認有於98年12月30日下午於國民黨黨部前集會,被告劉庸、朱維立、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周佳君等6人均有丟擲牛糞,被告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林合意等4人於警察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第一次以擴音器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後,約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即陸續被逮捕等情,惟被告劉庸、朱維立、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周佳君等6人均辯稱:我們係向國民黨黨部丟擲牛糞,並未丟向警察等語;被告林合意辯稱:我並未對警察或國民黨黨部丟牛糞,其當時係在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劉庸、朱維立、姚光祖、周佳君4人並辯稱:我們當天集會有提出申請,但中山分局以國民黨當天有活動而未獲准,我們申請二次,中山分局都以相同理由即國民黨要辦活動為由駁回我們的申請,當天行動有事先通知國民黨但未獲回應,我們有派人去國民黨黨部觀察,但事實上國民黨都沒有活動,所以我們才會於98年12月30日下午到該處集會,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係因中山分局濫權不核准我們合法申請所致等語(上詳見本院卷99年10月21日、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10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偵字第1622號偵查卷第75頁)。被告7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集會遊行法違憲,不得為被告等人論罪之依據:⑴人民行使集會自由,政府不應任意剝奪,惟集會遊行法第11條採許可制,在程序上以抽象化不確定法律概念,使行政機關針對個案取得極為寬廣與彈性之判斷、實質裁量空間,使得集會自由權存有極高度無行使可能性,強烈侵害基本權,不符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要求。⑵本件被告等申請集會遊行,已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同意(即原則同意98年12月20日12時至
17時使用臺北市○○路○段○○○號至234號前道路辦理集會,並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25日以另有其他團體申請集會活動為由不予准許,惟是日未見有其他團體活動,顯該機關之決定,係受被抗爭單位國民黨中央黨部之政治因素影響。2、被告7人未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⑴被告姚光祖於98年12月30日訊問時證稱當日係臨時分派被告林合意擔任維護秩序工作,被告林合意並未發表演講、帶領群眾,顯非首謀。⑵依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警員 楊琦偉 於國民黨黨部前蒐證光碟,係錄影畫面顯示之14'16"53命令解散,同時14'17"09、14'17"52、14'17"53被告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3人依序被警員架住,於14'20"30被告毛振飛被架離現場,而被告毛振飛、袁孔琪於99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林合意係一起被抓走,亦即舉牌制止前,被告4人即被逮捕,未該當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⑶被告劉庸、朱維立、周佳君3人雖不否認警員舉制止牌時在場,惟被告等早已取得道路使用權,卻遭警刁難無法取得路權,而集會遊行法既違憲惡法,被告等自無違法可責性,不構成犯罪。3、被告7人不該當集會遊行法第30條部分:⑴被告林合意係現場維持秩序,並未丟擲牛糞,蒐證光碟亦未發現被告林合意丟牛糞蹤影,公訴人顯未就被告林合意犯行負舉證之責。
⑵依警員張育旗之職務報告書、警員張育旗、 郭明盟 之99年
3月11日訊問筆錄、99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警員 陳志明 於國民黨黨部前蒐證光碟可見畫面警方所拉設之三面欄彈網、勘驗警員 簡英雄 於該黨部前蒐證光碟可見警員站立於拒馬後並拉設欄彈網,足證被告劉庸、朱維立、毛振飛、姚光祖、袁孔琪、周佳君6人係向國民黨中央黨部丟擲牛糞,係因警方攔彈網網住致牛糞撒及警員,被告6人並無向警員丟擲牛糞之故意。⑶於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警員蕭健雄、 張乃文 編號B國民黨黨部前蒐證光碟,被告周佳君往前丟向國民黨黨部停車場車道駛出之車輛,警方架起攔彈網,被告周佳君向車道丟出牛糞,足證周佳君並非向員警丟擲,不該當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罪名。綜上,應為被告7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林合意等人所為,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
1、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之所謂「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36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合意並未參與該次集會之規劃,亦未招集民眾前往現場,係自行前往現場後,臨時被請求協助維護現場秩序,業據被告林合意自承在卷,並經被告姚光祖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頁、第124頁反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合意與其餘被告間有事先謀議本件違法室外集會,且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亦無被告林合意有於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林合意有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3人雖有於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之情,此有上述勘驗筆錄可查,惟被告3人於現場指揮官黃全愉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第一次以擴音器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後,約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即陸續被逮捕等情,業據證人黃全愉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3人客觀上自無集會遊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事,又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舉行室外集會,其目的係為要求國民黨及國民黨主席 馬英九 等人正視工會界訴求,否則要丟擲牛糞抗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3人事先即有與其他被告為共同謀議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劉庸、朱維立、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周佳君、林合意等人上揭所為,均未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
1、經查被告等6人(不含被告林合意)對於有於上揭時、地丟擲牛糞之事,被告等人(不含被告林合意)並不爭執,且有附卷之舉牌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473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105頁)及現場蒐證光碟及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可憑,是被告6人(不含被告林合意)丟擲牛糞之情至為明確,然被告6人實際上係朝向國民黨黨部丟擲牛糞,又被告周佳君另有朝向車道丟擲牛糞,被告6人均非朝向執行警員丟擲牛糞,此迭經證人張育旗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群眾有帶牛糞,所以我們就在鐵拒馬後方張開攔彈網,所長第一次舉牌警告時,群眾就往國民黨部丟擲牛糞,被攔彈網網住,牛糞就灑到我們身上,群眾還沒有丟牛糞時,總統車隊已經開進國民黨黨部內等語,證人郭盟宗於同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們舉牌時,群眾向國民黨丟擲牛糞,我們就被牛糞灑到等語(見偵字第162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張育旗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我拿攔彈網預防丟到後方建築物,牛糞是朝我上方丟擲,沒有直接丟到我,我是看到有東西丟向我上方,就反應直接去攔,之後牛糞就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證人黃全愉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牛糞是往國民黨黨部大門丟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證人徐嘉鴻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周佳君在總統車隊(離開)經過時,有拿東西(牛糞)向車隊丟擲,我不確定有沒有丟到總統車隊,但有投擲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至第120頁反面),而當時被告6人所在位置係在距離國民黨黨部大門約7公尺拒馬外之馬路上,此業據證人黃全愉具證在卷,且被告6人丟擲牛糞之行為均係朝上方用力投擲,而非直接朝向警員丟擲,且被告劉庸等人率眾人丟擲牛糞之前,被告劉庸曾持麥克風向眾人表示「只要國民黨有誠意解決工會法修法,就收不到小禮物(係指牛糞)」、「只要3分鐘到,他們(指國民黨高層)不派人,聽我口號」,被告周佳君表示「警察先生讓開」,被告劉庸揮手表示「讓開,我們對象不是你們(指現場持勤警員)」,被告周佳君取出牛糞係朝向座車離去方向丟擲過去等情,此有上述蒐證光碟及其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基上,堪認被告6人客觀上並無朝向執勤員警丟擲牛糞之行為,且被告6人主觀上亦無朝向警員丟擲牛糞之故意,而被告林合意部分,依卷內所附之搜證光碟均未拍攝到被告林合意有何丟擲牛糞之行為,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合意有何丟擲牛糞之情。是尚難僅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7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行。
2、又按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集會遊行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文所謂行為客體「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官署,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執行,即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公務機關而言。而國民黨既非依法執行公務、執行公權力之官署,自非該當本罪之行為客體,被告等人朝向國民黨黨部丟擲牛糞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尚難遽認該當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林合意等人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有與被告劉庸、毛振飛、周佳君3人間有事先謀議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毛振飛、袁孔琪、姚光祖、、劉庸、毛振飛、周佳君6人之丟擲牛糞,及被告林合意之參與該次集會,依現存卷內資料亦均不足認定被告7人主觀上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述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前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爰就前述被告劉庸、朱維立、周佳君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0條及被告毛振飛、袁孔琪、林合意、姚光祖等人被訴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29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