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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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簽署系爭借據,目前尚未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進民 (業經審結)連帶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