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符,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應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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