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八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貳顆(粉紅色藥錠壹顆,毛重零點參公克、米白色藥錠壹顆,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外,且被告現正值就業發展之年齡階段,若逕行判處徒刑,恐影響其將來人格及就業之發展,是從刑法謙抑主義之精神,自應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以顯現法律為規範社會之惡最後之機制,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二顆(其中粉紅色藥錠一顆,毛重0‧三公克、米白色藥錠一顆,毛重一‧四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份,此有卷附該局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顯見上開扣案藥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