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第六五三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及臺北市○○區○○○路○段○○○號「碟站影音生活館」之負責人,明知「三更」、「香港有個荷里活」、「我左眼見到鬼」、「異度空間」、「我家有一隻河東獅」等影片,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未經群體公司同意輸入港澳版之光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盜版光碟片),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前開二家「碟站影音生活館」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七十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致侵害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分別為警在上揭二家「碟站影音生活館」查獲,並扣有影片「三更」三部、「香港有個荷里活」一部、「我左眼見到鬼」二部、「異度空間」二部及「我家有一隻河東獅」一部等港澳版光碟片。案經群體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群體公司之前開著作財產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告訴乃論(新舊法均為相同規定)。茲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與告訴人群體公司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群體公司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