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戊○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丁○、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借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與原告約定願分期攤還本息或繳息,逾期未依約繳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三百七十六萬八千零十五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借款部分)及一百萬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借款部分),及分別如附表一、附表示所示之利息、違約。
(三)證據: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丙○○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六萬八千零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丁○、戊○、己○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