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昭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三號被告許昭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三五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二三四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許昭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無色結晶性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三五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二三四七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FDA研字第0990011729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再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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