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趙中立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萬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7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伊並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趙中立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判決伊全部敗訴確定,茲因相對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原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且伊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2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7177號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法院經調取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後,認抗告人迄未向原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以該95年度執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7年7月10日執行命令撤銷,原法院應裁定發還擔保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抗告人迄未向原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執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主張其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主張該95年度執全字第11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執行命令撤銷云云,經查該97年7月10日執行命令僅將95年12月5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1165號執行命令撤銷及塗銷查封登記,並未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趙中立之繼承人丙○○、丁○○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列其等為相對人,自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