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漏逸液化石油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有關「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竟基於漏逸液化石油氣(即俗稱瓦斯)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公共安全,惟其開啟瓦斯使之漏逸之時間尚短,此業據證人即在場之被告父親丙○○、被告之弟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對於自己所罹疾病確有病識感,能定期就醫並服用藥物控制,復有相當之親屬支援,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暨其犯罪之起因、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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