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76號、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為求得於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苗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 何智輝 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何智輝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第二選區大湖鄉富興村居民投票支持何智輝,竟與 黃煥金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7年1月8日,在苗栗縣○○鄉○○街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不知情之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託戊○○於同日下午,在苗栗縣「順發人生服務社」交予黃煥金。嗣黃煥金即自翌日(9日)上午起,分別在丁○○、丙○○○、乙○○3人(均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住處附近或住處,各交付1,000元、1,000元及2,000元不等之現金(丙○○○、乙○○已將收得之賄款花用殆盡)予其3人,並請其等投票支持何智輝。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轄內警、調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收受之賄款1,000元紙幣1張。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因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無非以證人黃煥金、戊○○於警、偵訊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己○○堅決否認有何賄選行為,並以伊沒有在郵局與黃煥金碰面,沒有指示他去做這些事,也沒有交錢給他去賄選,伊只是單純的 包奠儀 給低收入戶老人作為喪葬費之用等語為辯。
㈢經查:
⒈證人黃煥金於97年1月17日警詢時指稱:「(己○○為何要
委託戊○○拿新台幣4000元給你?)己○○於97年1月8日之前1、2天,在大湖鄉郵局前碰到我,然後有跟我說丙○○○、丁○○、乙○○是何智輝的鐵票,叫我要拿錢給他們,..。」;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你買票的錢誰給你的?)是九七年一月八日星期二下午,在順發人生服務社時,戊○○拿給我的,說這是己○○要給我的,...,因為前幾天己○○在大湖郵局前面跟我講說丁○○、乙○○、丙○○○是我們的人會支持何智輝,...。」;於原審先係證稱:「(為何把這些錢拿去買票?)因為選舉前一週的週一、週二還是週四我放記了,己○○有跟我講,他說上面三個人若是有拿錢的話,叫我拿給那三個人」,其後又證稱:「(他〈指己○○〉以什麼方式跟你講?)當面,在郵局前服務處,他說若是有買票的話,他叫我拿給丁○○、 李秋生 英、乙○○三個人。」、「(己○○跟你講之後,戊○○隔了幾天拿錢給你?)約一個禮拜左右。」,對於被告究於何時指示其要拿錢給丁○○、李秋生英、乙○○三人之時間,前後供證並非完全一致,再被告是否確有於郵局前何智輝服務處與黃煥金碰面,並表示欲交付金錢供賄選,亦僅有黃煥金一人之指述,別無其餘事證以憑。
⒉證人黃煥金於97年1月17日警詢時指稱:「...,我就照
己○○的意思拿給丙○○○、丁○○、乙○○等三人,丙○○○拿到錢時還跟我嫌錢這麼少,我就回答說我不知道,是己○○叫我拿的。」;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乙○○的部分...,我跟他說是己○○給你的,拜託支持何智輝。丙○○○的部分,...,我拿一千元給他,他說怎麼這麼少,我說我不知道,叫他去找己○○,我拿一千元給丙○○○也是跟他講說這是己○○給的,請他投票支持何智輝。」、「...。但我是受己○○所託把錢拿給他們三人,也轉達己○○請他們投票支持何智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指己○○)說拿錢給這三個人,要怎麼跟這三個人講?)他沒有講,就說若是要買票的話,拿給這三個人。」、「(平白無故給這三個人?)就說己○○叫我拿這個錢,這個錢是何智輝的」。然證人丁○○於97年1月10日警詢時指述:「(何人向你賄選,於何時何地,交付你現金多少,叫你投給哪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是黃煥金。於97年1月9日17時30分許在我住處旁果園道路交付我新台幣1000元1張,黃煥金叫我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1號的何智輝。」、「(你是否知道該現金賄選是何人交由黃煥金後發放給你的?)我不知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煥金拿錢給你的時候如何說?)他說那是選舉的錢,要選給何智輝。」、「(有無說是何人給的錢?)沒有。」。證人丙○○○於97年1月17日警詢時指述:「(黃煥金拿1000元賄選金給你時,有無跟你說該賄選金是何人所委託?)黃煥金就只叫我說要投給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何智輝而已,其他沒說啥麼。」、「(己○○有無以現金方式向你或你家人買票賄選?)沒有,連人都沒看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煥金拿壹仟元給妳的時候,有無如何說?)拿給我之後就走了,沒有說什麼。」、「(黃煥金有無跟你說一千元是被告己○○交給他的?)沒有。」、「(黃煥金在警局做筆錄時他有提到他把錢拿給妳的時候,妳還嫌錢少,他說他不知道,叫妳去問被告己○○?)沒有這回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黃煥金拿錢給你的時候,說是何智輝的走路工的錢之外,有無說其他的話?)沒有。他拿錢給我,就離開了。」、「(黃煥金有無說何人要將錢交給你?)沒有。」、「(對於黃煥金在偵查中說,他把錢拿給你的時候,有說是被告己○○要給你的錢?)沒有。我發誓都沒有說。」。綜上證述,相互勾稽,對於證人黃煥金於交付賄款給丁○○、丙○○○、乙○○三人時究竟有無轉達係己○○之意思之重要情節,雙方說辭不一,黃煥金證述其係受己○○所託,且業已轉達己○○之意之證詞,即非無重大瑕疵可指,且非無推諉卸責之可能,職是,尚難以證人黃煥金前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黃煥金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買票的錢哪裡來的?
)是由戊○○拿給我的,他說是己○○叫他交給我的。」、「(給你這些錢,戊○○有說給你這些錢做什麼?)他沒有講,當時是在殯儀館內,他講什麼我也沒有聽到。」、「(既然戊○○交4千元給你的時候沒有講作何用,你會不會誤會己○○的意思?)當時人多又吵我不知道,他丟給我的時候就沒有講什麼。」、「(會不會誤會了己○○的意思?)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他以前有講過,又拿這個錢,剛剛好。」、「(會不會有發生誤會的可能性?)這個我不敢講。」。對於己○○託戊○○交付予黃煥金之4,000元是否確要作賄款之用,黃煥金亦不敢為正面肯定的回答,而戊○○既於交付金錢給有黃煥金時,並未表示金錢用途,則本案並不能完全排除黃煥金於其中有誤會之可能性。
⒋證人黃煥金於97年1月17日警詢時指稱:「(你幫第七屆立
委候選人何智輝買票之現金4000元是何人交付給你?)是己○○委託戊○○交付給我的。」、「(為何你現金賄選的金額不同,每張選票賄選金額多少?)沒有說一張選票多少錢,每戶就1000元,乙○○因為年紀比較大所以給2000元。」;於原審到庭證稱:「(己○○有明白給你講說拿給那些人?)丁○○、丙○○○、乙○○」、「(有說拿給他們多少錢?)沒有講。」、「(結果你是給丁○○1千、丙○○○1千、乙○○2千?)是。」、「(為何是決定這樣給,為何是決定給丁○○一千、乙○○2千?)乙○○人數比較多。」、「(這是你決定的?)是。」,對於4000元應如何分配,黃煥金已證稱是其自行決定,且對於為何要給乙○○2000元,黃煥金先後亦陳述不一,則黃煥金交付丁○○、丙○○○、乙○○賄款,是否與被告己○○有關,亦不無疑問。
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煥金拿壹仟元給你
,要妳投給何智輝,當時妳有同意?)我是要投給民進黨。黃煥金他拿錢給我之後就走掉。黃煥金並沒有要我一定何智輝要選給,也沒有叫我不要選他。」、「(他有說一千元何智輝的?)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支持何智輝?)我是選民進黨。」、「(有無向黃煥金答應說要投給何智輝?)沒有。選舉是自由的。」,是證人丙○○○及乙○○均是民進黨的支持者。黃煥金所述被告 向伊 表示丙○○○、乙○○俱為何智輝鐵票云云,與丙○○○、乙○○所述亦非合致。
⒍證人富興村村長戊○○於97年1月17日警詢時指述:「(據
黃煥金今日向本查賄專案小組供稱,你在97年1月8日下午曾拿新台幣4仟元給黃煥金,是否為真?該4仟元作何用途?)是的,97年1月8日早上,我在大湖街上碰到己○○,停下來跟她聊天,當時我提到我村裡面的親戚 鄧添喜 過逝,我有請黃煥金幫忙收奠儀,己○○就拿4張1仟元給我,要我轉交給黃煥金,但她沒有說那4仟元要做什麼的,...。」;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述:「(你拿四千元給黃煥金叫他去發給什麼人替何智輝買票?)沒有。這四千元是己○○叫我拿給黃煥金。是在我拿錢給黃煥金當天的早上,在大湖街上遇到己○○,己○○叫我拿四千元給黃煥金。他沒有講什麼就叫我拿給黃煥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何跟己○○講說有一個親戚鄧添喜過世的事?)在街上遇到,我說我等一下要到那邊去。我說他是低收入戶。」、「(是你先跟他講話還是他先跟你講?)我先跟他講,他是低收入戶,黃煥金在那邊收禮,己○○就拿4千元給我,叫我交給黃煥金。我就拿4千元給黃煥金,說己○○要交給你,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拿這4千做什麼?)我也沒講什麼,他也沒講什麼,我以為他是要包禮的。我就跟黃煥金講說這是己○○拿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今年一月八日之前,立委選舉之前,被告己○○是否有交給你四千元?)一月八日的時候我在街上碰到她,她問我怎麼那麼早,我說我要到殯儀館,我告訴她有一個低收入戶過世,她問我喪葬費夠不夠,我說不夠,她就從她的口袋拿四千元給我,要我拿到殯儀館。」,是證人戊○○始終供述伊係偶遇被告己○○,並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是其先告知被告己○○村內有低收入老人過世,被告己○○始拿4000元給他要包奠儀,與被告所辯主要情節相符。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綜觀本案全案卷證,並無法由證人丁○○、丙○○○、乙○○之證述確認被告確有賄選犯行,證人戊○○就被告交付伊4000元俾供轉交黃煥金時,被告有無明確表明用途一節,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雖不一致,然從未曾證述該4000元係供賄選使用,是本案除黃煥金片面指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黃煥金之證述前後不一,與證人丁○○、丙○○○、乙○○於本院證述亦顯有齟齬不符之處,已如上述,其證詞並非全無瑕疵可指,退步言之,縱認黃煥金之證述全無瑕疵,然被告如成罪,黃煥金即屬賄選共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既無其餘任何事證,本院依法自不能單憑黃煥金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逕認定被告犯行,是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原審僅憑證人黃煥金尚非全無瑕疵可指之片面指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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