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論述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民國80年6月6日(80)廳刑一字第689號法律問題研
究意見,債權人除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外,應循其他正當行使債權之方法為之,不得僅為保護自己權利,任意對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
㈡本件被告自稱為持原審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彰院鳴執癸92
年執字第8951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實際屬桄俊公司所有之機器,始前往文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澔公司)工廠拍照等語,然文澔公司早於88年11月26日即核准設立(見本署偵字卷第24頁工廠登記資料),且據被告自行提出之邕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邕陞公司)與桄俊公司間織布機買賣合約書及邕陞公司負責人 邱惠美 出具之證明書可知,被告認為屬桄俊公司財產之織布機,於89年11月間即安裝在彰化縣○○鎮○○路○○○號處(現亦做文澔公司營業之用),則被告自92年間起即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在文澔公司持續經營生產之情況下,被告並非於96年10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必須進入文澔公司工廠拍照,始能實現其請求權,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其進入文澔公司工廠之行為,自屬「無故」。
㈢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桄俊公司之動產,雖應先
行查明桄俊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始可於執行期日順利導引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然其查明財產,仍須以合法之手段為之。本件被告依卷附邕陞公司與桄俊公司之契約書及邕陞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並參酌上開桄俊公司及文澔公司之資料,,已達查明桄俊公司可供執行財產之舉證責任,不以拍攝廠房內之機器為必要。縱使被告拍攝廠房內之機器,無庸進入廠房內,同樣能清楚拍攝廠房內之景象,自不得濫稱為保全其債權,即得未經同意而任意進入。原審採信證人丙○○所稱:被告進入拍照後被員工發現,即迅速離開現場等語,是依丙○○所言,被告如認其本身進入廠房內拍照之行為屬適法,且無任何值得非難之處,被告應無須在被員工發現後,即立刻迅速離開,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應自知其進入廠房內拍攝之行為非屬適法等語。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又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立法意旨觀之,該規定係保障人民之住居安全,倘行為人進入他人住宅,係有正當理由,且客觀上並無危害他人住宅安全之情事,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均詳加敘明取捨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審因認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