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陳欽雄 、 李嘉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馬達,而上開馬達之軸心均尚未拆除,且均為陳欽雄、李嘉和所共同竊得,竟於民國95年11月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914號(即被告自身所涉贓物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因係就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經其表示不拒絕證言,而就案情(指該署95年度偵字第23249號陳欽雄、李嘉和涉犯竊盜罪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後虛偽陳述:「(問:被告陳欽雄、李嘉和曾經拿什麼東西賣給你?)兩天共賣我
3次約10個馬達」、「(問:拿馬達賣給你,這些馬達軸心是否均已經抽除?)馬達軸心有的已經沒有,有3、4個有,大部分是沒有」、「(問:陳欽雄、李嘉和拿這些東西給你,是否有告訴你這些東西是贓物?)他們沒有告訴我,我有問他們,他們說東西是他們所有」、「(問:是否由被告陳欽雄、李嘉和解體後才賣給你?)我確定大部分是沒有軸心,但我不確定是誰拆的,我當時看到東西和被告觀點一樣,那些東西都已經確定不能使用,可以當廢鐵」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嗣經檢察官查明後,將陳欽雄、李嘉和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陳欽雄、李嘉和、 馬添源 、 陳耀宗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證人陳欽雄、李嘉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5號審理中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則依同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欽雄、李嘉和、馬添源、陳耀宗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則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認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縱其陳述虛偽,亦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在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914號偵查中之結證,②證人陳欽雄、李嘉和於95年10月19日、同年
12月5日、同年12月7日在同案偵查中之證詞,③證人馬添源於95年10月12日在同案偵查中之證詞,④被告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249號簽具之證人結文1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只是將事情真相說給檢察官聽,並無虛偽陳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95年11月
6日在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914號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非證人身分,蓋該案係針對被告涉嫌贓物罪案件予以偵查,應無偽證之問題,且被告所述內容,亦與陳欽雄、李嘉和是否構成竊盜罪名無涉,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況陳欽雄、李嘉和於案發後之95年8月間警詢即已坦承犯行,於歷次偵訊時亦然,被告並無誤導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6日,在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914號
(被告自身涉嫌贓物罪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被告表示不拒絕證言,而就該署95年度偵字第23249號陳欽雄、李嘉和涉犯竊盜罪案件,具結後證稱:
「(問:被告陳欽雄、李嘉和曾經拿什麼東西賣給你?)兩天共賣我3次約10個馬達」、「(問:拿馬達賣給你,這些馬達軸心是否均已經抽除?)馬達軸心有的已經沒有,有3、4個有,大部分是沒有」、「(問:陳欽雄、李嘉和拿這些東西給你,是否有告訴你這些東西是贓物?)他們沒有告訴我,我有問他們,他們說東西是他們所有」、「(問:是否由被告陳欽雄、李嘉和解體後才賣給你?)我確定大部分是沒有軸心,但我不確定是誰拆的,我當時看到東西和被告觀點一樣,那些東西都已經確定不能使用,可以當廢鐵」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爭,並有該次偵訊筆錄(見95偵23249號卷第60-61頁)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1紙(見95偵2324
9號卷第6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其時係以被告身分,非以證人身分接受傳喚應訊,故被告應不構成偽證罪云云,並提出該案傳票1紙為證,惟是否以證人身分傳喚,並非偽證罪成立與否之前提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核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偽證罪嫌無涉,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此即本件被告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該當偽證罪要件中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判斷依據;又依上開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所證之上開事項之有無,是否關乎認定陳欽雄、李嘉和有無竊取如附表所示馬達之行為,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以為判斷。查:⑴依被告上開於95年11月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向陳欽雄與李嘉和買受何物、馬達軸心已否拆除、馬達外觀如何、是否知悉所買受之馬達乃陳欽雄與李嘉和所竊等問題,證稱:「陳欽雄、李嘉和2天共賣我3次約10個馬達,馬達軸心有3、4個有,大部分是沒有,我有問他們,他們說東西是他們所有,我確定大部分是沒有軸心,但我不確定是誰拆的,我當時看到東西和被告(即陳欽雄)觀點一樣,那些東西都已經確定不能使用,可以當廢鐵」等內容,該事項之有無,僅屬被告買受陳欽雄、李嘉和所竊馬達之經過,其偵訊問題及待證事實,實係關乎被告自身有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及行為,要與認定陳欽雄、李嘉和有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馬達無涉,且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4號所為陳欽雄、李嘉和2人竊盜之刑事判決書所載認定該2人罪刑之理由,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所結證事項之有無,顯無足影響該裁判之結果,故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詞縱係虛偽,參諸上開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其即非屬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尚難以偽證罪論處;⑵又陳欽雄、李嘉和就自身所涉竊盜案件,業分別於案發後之95年8月19日、18日警詢時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馬達(該案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4號案件判處陳欽雄、李嘉和竊取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其餘均有罪),證人即被害人馬添源、陳耀宗亦分別於95年8月18日、21日警詢時及95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馬達失竊,嗣陳欽雄、李嘉和再於95年10月19日偵訊時陳稱販賣所竊馬達予被告之經過,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可按,是於被告95年11月16日偵查中作證時,陳欽雄、李嘉和有無竊取馬達之犯行,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證,僅是收贓之有無及經過,並不足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證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關云云,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證足使檢察官將該等馬達認為係廢棄物或拋棄物,非他人所有之物,足以誤導檢察官就該竊盜案是否應提起公訴,而屬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核均非可採。
㈢又證人陳欽雄、李嘉和於95年10月19日及各別於同年12月5
日、7日偵訊時均證稱:渠等一同賣3次約10顆馬達予被告,其中2次是同一天賣,馬達軸心還在,就直接將偷來的馬達賣給被告等語,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可稽;而證人陳欽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5號被告被訴贓物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將所竊馬達賣予被告,賣不只1次,馬達外觀很舊,快壞掉那種,但有無壞掉沒測試過,只是整個馬達很爛,所賣馬達只有2個沒有軸心,其他都是好的,被告有問伊是不是贓物,伊都騙他,最後警察查獲,被告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該案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李嘉和於該案審理中則證稱:伊和陳欽雄賣馬達給被告時,並沒有說明東西來源,被告也沒有問,共賣3次,馬達都是中古的,但是整顆好的等語(見該案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上開所證,除馬達軸心是否已拆除,核與證人所述略有差異外,其餘關於向陳欽雄與李嘉和買受何物及次數、數量、外觀為何,是否知悉所買受之馬達乃陳欽雄與李嘉和所竊等節,均核與證人陳欽雄、李嘉和所述大致相符,並未為虛偽陳述。至馬達軸心已否拆除一節,公訴意旨以證人馬添源於95年10月12日偵訊中所證:伊有去被告的回收場找失竊的馬達,被告故意用帆布將買來的馬達蓋起來,伊所看到的馬達都是完好的,中間部分並沒有遭到解體,隔天再去看已經解體等語,而認被告虛偽陳述,惟證人馬添源所見軸心未拆除之馬達,並不當然等同陳欽雄賣予被告之馬達,是馬達軸心拆除與否,自應以證人陳欽雄上開所述較有可採,故被告就有無軸心之馬達數量雖證稱「僅有3、
4個馬達有軸心,大部分沒有軸心」等語,而與證人陳欽雄所述不盡相符,似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尚難遽指被告對此全然為虛偽陳述;況如前述,馬達軸心拆除與否,實與陳欽雄、李嘉和所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不足據以認定陳欽雄、李嘉和有無竊盜馬達之行為,非屬「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被告對此虛偽陳述,亦難以偽證罪相繩。
㈣再由陳欽雄、李嘉和所涉竊盜案件之查獲經過,被告於該案
查獲當天之95年8月18日警詢時,即已明確陳稱該案失竊之馬達係其向陳欽雄、李嘉和所買受,並當場指認陳欽雄、李嘉和無訛,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提出其第1次向陳欽雄收購馬達之廢棄物登記表1紙為證,是縱不論被告所為,客觀上是否該當偽證罪之要件,應認被告就陳欽雄、李嘉和涉嫌竊盜馬達一案,主觀上亦無迴護陳欽雄、李嘉和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95年度偵字第23249號陳欽雄、李嘉和涉
犯竊盜罪案件,具結後作證,所待證者,應係陳欽雄、李嘉和竊盜犯行之有無,始足探究是否科以偽證罪責,惟偵訊問題及被告所述內容,均關係被告自身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從以被告所證,據為認定陳欽雄、李嘉和竊盜行為之有無,是被告就所買受馬達軸心已否拆除一節,證述縱略有不實,亦不負偽證罪責,更遑論被告主觀亦無偽證之動機或犯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及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竊盜方法│行為人│被害人│├──┼────┼─────┼────┼────┼────┼───┤│1│95年8月│高雄市鹽埕│馬達4只│徒手竊盜│陳欽雄與│陳耀宗│││16日○○○區○○○路│││李嘉和││││許│191號│││││├──┼────┼─────┼────┼────┼────┼───┤│2│95年8月│高雄市鹽埕│馬達3只│徒手竊盜│陳欽雄與│陳耀宗│││16日○○○區○○○路│││李嘉和││││30分許│191號│││││├──┼────┼─────┼────┼────┼────┼───┤│3│95年8月│高雄市鹽埕│馬達1只│徒手竊盜│陳欽雄與│陳耀宗│││17日○○○區○○○路│││李嘉和││││20分許│191號│││││├──┼────┼─────┼────┼────┼────┼───┤│5│95年8月│高雄市鹽埕│馬達3只│徒手竊盜│陳欽雄與│陳耀宗│││18日○○○區○○街44│││李嘉和││││許│之1號│││││├──┼────┼─────┼────┼────┼────┼───┤│6│95年8月│高雄市鹽埕│ 馬達幫浦 │徒手竊盜│陳欽雄與│馬添源│││17日○○○區○○○路│5只││李嘉和││││45分許│1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