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南縣麻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日製
作之分配表「表一」,應更正原告為次序3優先受償稅款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含房屋稅新臺幣 陸萬貳仟捌佰 陸拾參
元及地價稅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元),被告為依次序4分配金
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 莊惠美吳王雪 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736
、738、739、742、744、745、753-21地號土地及其上194建
號建物(二人共有)○○○鎮○○段743、746、746-l地號
土地及其上49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吳王雪所有),原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做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該擔保債權屆期,訴
外人莊惠美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被告乃請求強制執行上
開不動產,案經鈞院以97年度執意字第40717號執行事件拍
賣在案,並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㈡、上開系爭分配表中○○○鎮○○段736、738、739、742、74
4、745、753-21地號土地及其上194建號建物○○○鎮○○
段743、746、746-1地號土地及其上49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優先分配予原告
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及次優稅款38055元(表2次序3),與
優先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合計291989元(表1次序2及表2次
序2),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應
優先扣繳之房屋稅62863元及地價稅60230元,於系爭分配表
中(表l次序4)卻被列為次優稅款而全未受償。
㈢、按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
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著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
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著代為扣繳。」並
於00年0月00日生效。次按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
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說明:…一、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
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
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再按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土地增值稅、拍賣
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足證就該
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
稅皆應優先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㈣、惟系爭分配表中附註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9號提案決議: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本件
地價稅、房屋稅不受修正後之稅捐稽微法第6條規定優先於
抵押權而受償」…。(本執行事件96年l月12日以後發生執
行標的之房屋稅為62863元及地價稅為60230元)。然: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
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
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且按『任何行政法統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
範對象需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
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
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
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可
資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1.
需有一個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
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
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
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
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
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國家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系爭分配表中並未說明
被告有何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即遽以認定
本諸信賴保護原則,將原告96年1月12日以後委生之優先地
價稅及房屋稅列為次優稅款而未予清償,顯屬不當。
2、被告可得依系爭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即完成拍賣程序有
可供分配之價金),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在00年
0月00日生效時尚未具備;且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被告預期可獲取之利益。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解釋稱:「人民依舊法預期可
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
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
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
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
決定之。準此,欲就法規之修正主張信賴保護者,自須證明
其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
件已然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或
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否
則,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⑵、「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
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及「抵押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及第
873條分別著有規定。準此,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之目的,
乃在於債務人不履行清償義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
清償,且法院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之目的,亦在換取價金,
以便將之分配予抵押權人。顯見抵押權人因抵押權所可享有
之利益,須直至抵押物完成拍賣、變換為價金,方始實現。
因此,完成換價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自為被告之抵押
權獲取利益之要件。
⑶、查本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96年l月12日新修正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2項生效時,尚未完成換價程序。故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生效時,並無可供分配予
被告之價金可言。準此,被告可得依執行拍賣抵押權獲取利
益之要件(即完成拍賣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於新修
正稅捐稽微法第6條第2項在00年0月00日生效時尚未具備,
且該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無法合理期待其實現,亦無法經
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而實現。
⑷、況且,司法院已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發布函
釋(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
函),將可優先受分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限於96年1月12日
修正生效後所開徵者,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
3、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確保國家財政
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公共利益,縱
被告有預期可取得之利益,該利益亦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
而已。準此,新修正稅捐稽微法第6條第2項所欲維護之公益
,顯然超越被告可獲取之利益,此觀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
法意旨益明。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18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98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
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
亦認為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
屋稅債權,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㈤、綜上,訴外人莊惠美、吳王雪所有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
之後始拍定,原告96年1月12日後所核定開徵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自應適用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
定優先扣繳。故原告之稅捐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受
償。
㈥、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意字第40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98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原告為次序3優先受償
房屋稅62863元及地價稅60230元(合計優先稅款123093元)
,被告原次序3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次序4分配金額l0000000元
,被告分配金額應減少123093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
6年l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
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
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而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19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0717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第19號提案審查意見,將原告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應
優先扣繳之房屋稅62863元及地價稅6230元列為次優稅款進
行分配,並無違誤之處;蓋訴外人 莊急美 、吳王雪(即系爭
分配表之債務人)分別於80年、83年間各自提供所有上地、
建物(詳如系爭分配表中所示標的)予被告農會設定擔保最
高限額1200萬元、1920萬元抵押權在案,而前開借款債務自
90年11月起,因債務人未依約繳息,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農
會就上開抵押債權取得台南地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嗣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多次均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至97年間
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拍定,是被告就前業已設定之抵押
權及其抵押債權均發生於稅捐稽徹法第6條於96年l月10日修
正施行『前』,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
28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9號提案審查意見,被告本諸信賴
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影響。
㈢、複查,原告主張司法院秘書長前於96年7月5日以秘台廳民二
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有關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討論
決議「說明:…一、稅捐稽微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
,限於96年l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
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
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微之地價
稅、房屋稅。…」,意指就該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
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皆應優先扣繳云云,實無可
採,蓋上開決議僅說明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
點及範圍,並無有關如遇法院進行拍賣時,其上抵押權應如
何適用等議題,是上開決議亦與本件分配無關。
㈣、再,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須衡量新法所欲追求之公益及人民依舊法所得預期之利益,
當公益大於人民預期之利益時,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
云,與被告就本件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
權因信賴保護原則,而應優先於房屋稅及地價稅受償無關;
蓋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係指法律修正在明定過渡規定之
情況下,認為已衡量法律修正之公益及受舊規定保障之信賴
利益,並無違反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本件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修正,並『未』明定過渡規定,立
法者尚未衡量法律修正之公益與受舊規定保陣之信賴利益,
即與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情形有異,自應回歸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
要件,尚須衡量稅捐稽微法第6條規定修正所欲追求之公益
及人民依舊法所得預期利益之見解,亦非足採。
㈤、至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價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60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抵押權
人就上開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就賣得價金受償,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其受償次序優於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則被
告對抵押物賣所得之價金,其優先受償利益即屬願望、期待
,且係屬於隨時可得實現之狀態,如進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係對於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權利之實踐,亦為對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具體信賴行為,
是被告如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其
抵押物亦於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拍定,而原告因
抵押物拍定而發生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之受償次序,依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將優先於抵押權,則被告
原可就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受償利益,自因稅捐稽微法第6條
第2項修正而受有損害,自不待言。
㈥、末,原告爰引多份判決中,揆其判決意旨均係指受讓債權之
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均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
10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抵押債權之個案,意即該等敗
訴當事人在向銀行業者購買所讓售之債權時,應已知悉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之事實,對系爭不動產於拍定時,就
96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後』所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受
償次序,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於抵押
權之優位性,均有所認識,並無信賴之基礎事實存在,而與
本件被告之抵押債權所發生之時間點均在修正施行『前』之
事實,互為迥異,非能相提並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於稅捐稽徹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實行抵押權,顯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優先被告
之抵押權受分配,請求更正分配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98年12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蓋用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
按,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南院龍97執意字第4071
7號函載相合,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在於原告就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之地價
稅、房屋稅債權,就拍賣所得價款,得否適用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受分配?
1、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
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
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
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
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
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
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
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
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於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其地價
稅、房屋稅亦均修法以後所開徵,合於上開規定,執行法院
原即應依原告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
與分配之規定。
2、又按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
函釋:「說明:…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
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
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
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
地價稅、房屋稅。…」,是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
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皆應優先扣繳。
2、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按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固
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惟該修正條文
既無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96年1
月12日以前業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
要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上開修正規定之影響
。換言之,該抵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其受償順位仍應優先
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⑵、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
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
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且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
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
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
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
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①
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
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
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
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失;③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國家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⑶、經查:
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信賴登記制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自符合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之要件。惟應考慮者是否符
合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
②、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
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
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
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
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
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
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足認修正稅
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
人所可獲取之利益。
③、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
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
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
④、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
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
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
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
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
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
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
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
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
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
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是被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
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信。
⑤、又按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
函釋:「說明:…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
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
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
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
地價稅、房屋稅。…」,是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
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皆應優先扣繳。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拍賣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
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應屬
可採,該稅款之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更正系爭分配
表之次序3由原告優先受償稅款123093元(含房屋稅62863元
、地價稅60230元),被告原次序3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次序
4,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0元(扣除原告受償之123
093元)。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更正系爭分
配表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