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在本金超過新台幣
3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248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67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陳碧娥 自民國90年起,陸續向
訴外人即被告之妻甲○○借款,且均簽發同額之遠期支票供
擔保。嗣於95年6月12日會算結果,陳碧娥簽發之支票仍有
18張未付款(均未屆發票日),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370萬元,甲○○恐支票無法兌現,乃要求原告簽發交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370萬元之本票1紙,以擔保上開尚未付款18張
支票之兌現,並言明清償完畢,甲○○應無條件返還該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茲上開18張支票已全部兌現付款,系爭
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但原告履向甲○○要求返還,均置之
不理,並將本票無對價交付明知此情之被告,由被告聲請本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07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與訴外人甲○○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情,求為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作為甲○○對陳碧娥在95年6月12日
會算後尚未清償借款債權之擔保,固無爭議,惟陳碧娥所兌
現之支票,皆係在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幾日,央求甲○○再予
借款,以保全其票據信用,因雙方為20多年好友,甲○○於
是皆在兌現支票前,先將款項匯入陳碧娥銀行之帳戶,再提
示支票,故所有支票雖然均兌現,但其二人間原會算結果之
借款債權,根本未曾清償,甚至產生新的債務。而經統計後
,除原來370萬元借款未清償外,更新增借款146,000元,核
其性質屬新債清償,在陳碧娥完全清償甲○○新匯款項前,
舊債務尚不消滅,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仍
不斷發生,迄未清償完畢,在95年7月3日至98年1月19日之
間,陳碧娥以借新還舊之新債清償方式,不斷累積欠款,此
期間內甲○○累積總匯款金額達21,511,644元,但支票兌現
及陳碧娥匯款返還者僅有18,304,100元,相差3,207,544元
,加上前開會算結果之370萬元,合計690餘萬元,兩造妻子
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本票或請求
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碧娥(即原告之妻)自90年間起,陸續向
訴外人甲○○(即被告之妻)借款,每次並均簽發同額之遠
期支票供擔保,雙方於95年6月12日會算結果,陳碧娥簽發
之支票仍有18張未屆發票日期(最早屆期者為95年6月15日
,最後屆期者為95年10月30日,每張金額10萬元、15萬元、
20萬元、25萬元或30萬元不等),金額總計為370萬元,甲
○○恐支票未兌現,要求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37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該18張支票均兌現付款,甲○○在
未取得任何對價情況下,將該本票讓與知情之被告,被告據
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07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有民事裁定、手寫會算筆記、支票存根等影本及民
事聲請卷可參,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復據證人甲○○證
述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惡意,係指執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之存
在而言。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原執票人甲○○為夫妻關係,明知甲○○與陳碧娥間之
金錢借貸關係,其無對價而自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原
告主張其得以自己與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執行以對抗
被告,於法即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作為陳碧娥前開18張尚未屆發
票日支票債務之擔保,其擔保之債務具體特定,被告則辯稱
該本票所擔保者,除上開18張支票之借款債務外,尚包括陳
碧娥與甲○○間往後持續發生之借貸關係,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簽發基礎之原因關係,就擔保前開18張支票兌現付款
之部分,雖無爭執,但就是否包含該18張支票所擔保之金錢
借貸關係,及陳碧娥與甲○○間往後陸續發生之金錢借貸關
係部分,尚有爭議。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執票人,固為法所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
系爭本票係因陳碧娥、甲○○會算彼此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後
,由原告簽發交付甲○○作為陳碧娥所負債務之擔保,其面
額與陳碧娥尚未償還之借貸金額及因借款而簽發之18張遠期
支票總金額相同,通常情形,尚難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僅
為該18張遠期支票之兌現付款,而不包括為支票基礎之借貸
關係在內,證人甲○○亦具結證稱:該本票係擔保支票票款
及借款等語,原告未為舉證,其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上開18
張遠期支票之兌現,不包括支票原因關係之金錢借貸,尚難
採取。另系爭本票係作為陳碧娥之前借款的保障,亦據證人
甲○○證述在卷,該本票擔保範圍顯然不及於簽發後,陳碧
娥再陸續向甲○○新貸之各筆借款。被告抗辯尚包括往後陳
、周二人持續發生之借貸關係,亦與事實不合。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為前開18張遠期支票債務及該等支票基礎之
原因關係即陳碧娥、甲○○間之金錢借貸,堪以認定。
七、另前開18張遠期支票,屆發票日後均提示獲付款,兩造皆無
異詞,有爭執者為各該支票兌現款之來源,是否以陳碧娥向
甲○○新借的款項為之,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甲○○在各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應陳碧娥央求,
再借錢給她並將款項匯入陳碧娥之銀行帳戶(該支票之甲存
帳戶或陳碧娥另外之乙存帳戶)後,始提示支票,陳碧娥對
此等新借款項,復簽發交付17張支票(發票日在98年9月21
日至99年1月30日),而從95年7月3日至98年1月19日止,甲
○○匯款給陳碧娥的金額,與陳碧娥支票兌現及匯還款之金
額尚差320萬餘元,加上前開會算之370萬元,陳碧娥尚欠甲
○○690餘萬元等語。
⑵原告則稱陳碧娥以開設早餐店兼賣麵維生,每日約至中午一
點後才開始收攤,無法配合銀行之時間,因此均於票期屆至
之前,利用下午或晚上將票款拿去給甲○○,委託她將票款
以轉入或匯入其帳戶以供支票兌現,而陳碧娥前後共開立52
張支票給甲○○,被告所稱新借款而簽發之17張支票,金額
與前開18張支票明顯不符,時間亦相差達三年,實係其拼湊
而來等情。
⑶經查,被告之妻甲○○在95年6月15日至95年10月30日之期
間,共匯款多次到陳碧娥之甲存或乙存帳戶,總金額3,646,
000元(95年8月18日匯款20萬元,並無資料可證,該筆應予
剔除)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原告對收訖
此等匯款,亦無異詞。茲各該筆款項既係由甲○○帳戶匯到
陳碧娥帳戶,通常情形,即應認為係甲○○以自己之金錢匯
款。再觀被告所提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甲○○在匯錢之前
後亦無存入約略等額現金之情形。況陳碧娥僅以賣早餐及麵
食為業,並有向甲○○告貸之需求,其收入應屬有限,其能
在短短4個半月內,交付高達360餘萬元之現金給甲○○代為
存入銀行帳戶,可能性著實甚為低微。尤其,如果陳碧娥確
有如此能力提出現金,則直接以現金換回支票即可,何須這
等迂迴輾轉,徒費雙方力氣。至於甲○○在95年7月25日匯
入30萬元、95年7月31日匯入10萬元時,陳碧娥支票帳戶餘
額雖尚足以供支票兌現,但在款項匯入後隨即於數日內用罄
,不能認為與甲○○匯入之款項無關。另95年10月2日、3日
甲○○共匯入25萬元之前,當日應付支票款雖已先從訴外人
謝秀峨 在95年9月25日之匯入款325,300元支付,惟實際上陳
碧娥在同日另須付票號0000000、金額325,300元之支票款,
其要甲○○匯給她25萬元,其目的應甚為顯然。此外,被告
復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陳碧娥確有交付略與支票等額
之現金委託甲○○匯款,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委無可取。
故除95年8月18日甲○○未曾匯款給陳碧娥20萬元外,被告
抗辯在其餘各該支票屆期前,甲○○新出借約略等額之金錢
(合計為3,646,000元)給陳碧娥,堪值採信。
八、惟訴外人陳碧娥對於訴外人甲○○所負370萬元之金錢借貸
債務,是否因支票款來自甲○○,致使支票兌現後,原來之
借款債務尚未隨同消滅,再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即使陳碧娥尚另欠甲○○借款,亦應由被告或甲○
○另向陳碧娥為請求,系爭本票具體且特定擔保之前開18張
支票債務,既均已兌現而消滅,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陳碧娥借新還舊,乃屬新債清
償,在新借款未清償前,舊債務尚未消滅,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務仍未獲清償等情。
⑵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為
債之更改、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約定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代舊債務者,為債之更改或代物
清償,新債務成立之同時,舊債務即行消滅,從屬於舊債務
之擔保,亦隨舊債務之消滅而消滅。如約定以負擔新債務為
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者,則為新債清償,新債務及舊債務同時
併存,舊債務之擔保等從債務亦繼續存在,若新債務不履行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惟若當事人之間未另有約定,依民法
第320條之規定,則應視為新債清償。
⑶本件陳碧娥在95年8月18日應付之支票款,尚無另向甲○○
新借款20萬元之情形,該筆支票款及其基礎原因之金錢借貸
,併同消滅,系爭本票為該部分借款之擔保,自應隨同消滅
。而其餘17張金額合計350萬元之支票款,陳碧娥均於票期
前後再向甲○○借款支用,已如前述,在其後更陸續向甲○
○循環借款,前後借貸之款項,迄今仍有逾六百萬元未還,
亦有被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資參證。而訴外人陳碧娥
此項借新還舊之行為,屬由陳碧娥負擔新債務以代舊債務,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債權人即甲○○與陳碧娥之間,另有由
陳碧娥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
其性質乃為新債清償,即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
滅。系爭本票為從屬於舊債務之擔保,自無隨同消滅可言。
換言之,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在本金350萬元之範圍,對
於原告自屬仍然存在。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在本金20萬元之範圍,已因95年8月18
日應付之支票款兌現,隨同所擔保之債務消滅而消滅,其餘
本金350萬元範圍,則因擔保的金錢借貸債務尚未履行,而
無消滅之情形,被告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依然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在本金20
萬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十、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37,630元、證人旅費618元,
合計38,248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
│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252號│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
│1│95年6月12日│370萬元│96年6月30日│CH59162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