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
年7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3,058元,及其中本
金90,569元未按期繳付。被告於93年4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於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
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
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5年7月17日止帳
款尚餘103,058元,及其中本金90,569元未按期繳付。查被
告至95年7月17日止,帳款尚餘113,55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3,556元
,及其中99,690元部分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以及代償卡約定條款信貸款
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
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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