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兼 乙○○
上一人共同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新臺
幣貳仟捌佰元,其餘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
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6段機慢車優
先道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
安全距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經上開路段「高雄七股
」路標指示牌東側附近,適同向在前,由被告甲○○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及後方來車動態讓其先行,以避免肇事,卻因突然往左
偏駛,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雙肩、雙膝、右側腰部挫傷
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如後之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70元:原告丁○○自96年8月31
日事故發生以來,至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970元,此有
奇美醫院、 黃德真 診所、海佃中醫診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家林中醫診所等收據影本十七紙,隨狀可稽。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000元:⑴交通費:含住院期間、
出庭偵訊15000元。⑵必要費用:因原告受傷嚴重,需使用
固腦藥粉及筋骨藥粉等,其必要費用支出共計8000元(1500
0+8000=23000)。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為臺灣大學醫學系一年級學生,
平時用功讀書生活單純,案發當天係見父母工作勞碌、基於
孝心、自願幫忙至案發地附近幫忙拿取東西,想不到卻因此
案飽受打擊,又為兼顧課業及法律責任(地檢署過失傷害部
份)往返南北奔波,且原告數次調解展現誠意後屢遭刁難,
無端被傷害之事件造成罹患憂鬱症且需持續治療,故原告受
到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為此
爰請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金額共計227970元。(4970
+23000+200000=227970元)。
㈢、按97年1月16日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所載之「伍、肇事分析」中,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行經一肇事地點道路,左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
生撞擊事故。按被告甲○○所騎乘之GY8一783正後方車牌照
片,證明被告正後方全無撞擊痕跡,被告陳述原告丁○○由
正後方撞倒被告,顯不合常理。原告所騎機車前方車胎右前
方擦撞痕跡。顯見原告有閃避動作。被告甲○○所騎乘之GY
8-783左側方擦撞痕跡照片。顯見被告有突然左轉或左偏動
作,致後方原告來車反應不及、原告前輪右前方擦撞被告機
車左側,始為正確前因後果。再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8198號),被告甲○○自
承其車損部份係在引擎室,有券附之車損照片可稽,堪先認
定。唯被告甲○○辯稱其直接遭撞之部份係在車牌,惟檢視
卷之車損照片,被告之機車車牌完整並未有遭撞擊而陷痕跡
反而在引擎室才有擦撞痕,足證被告有往左偏行駛,原告丁
○○之機車前輪才會撞擊該引擎室,始符車損照片所示,更
說明原告丁○○之詞更為貼近真實情況。針對被告甲○○空
口無據、指控係原告過失部份,原告實難接受。被告提出相
關證物證明,否則堪先認定被告過失。針對被告質疑原告之
精神賠償方面正確性、是否有精神受損狀況:原告特呈報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實精神受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按97年l月16日台
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柒、
鑑定原因」中,雖以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之右側車身擦痕,研析被告行駛軌跡有左偏情形,並認
行駛軌跡左偏為肇事原因。惟同鑑定意見書之「參、一般狀
況:五、車損情形」中,卻記載被告之機車僅有左側車身刮
地擦痕,右側並無擦痕。準此,被告駕駛之機車既無右側刮
地擦痕,依上開鑑定理由意旨,被告行駛軌跡即無左偏情形
。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3月4日覆議字
第0976200780號函亦認,被告倘行駛時有向左偏行駛,則被
告亦有過失。惟查被告並無向左偏行,已如前述,足見本件
被告並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茲就原告提出之損害明細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計4970元: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黃德真
診所、海佃中醫診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家林
中醫診所等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支出之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之證明書費用100元、黃德真診所之證明書費150元
、海佃中醫診所之證明書費240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屬醫院之證明書費100元,非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剔
除。原告提出之海佃中醫診所收據,總計金額雖達1480元,
惟該數額中尚包含健保給付金額840元,是該健保給付金額
840元,並非原告所支出,亦應予剔除。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⑴、交通費l5000元:原告未據提出任何憑藉以證明其支出1萬50
00元交通費,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醫院、診所收
據,並無收取住院費用,足證原告並無住院,是原告請求給
付住院期間之交通費,尚屬無據。又原告出庭偵訊所支出之
交通費,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⑵、原告購買固腦藥粉及筋骨藥粉等,支出8000元:上開藥粉原
告並未出具醫師處方證明為醫療所必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
支出係必要費用。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雙肩、雙膝、右側腰部
挫傷,就醫後即離院,並未住院,足證傷勢輕微,竟請求精
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不合情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中有無過失責任: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位於臺南市○○區○
○路六段高雄七股路標指示牌東側8.7公尺處。郡安路六段
略呈東西向,中央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各一
快車道寬度3.3公尺,一機慢車優先道寬度1.6、1.7公尺,
更外側並各有路肩1.5公尺寬。機車A(H2F-921,原告丁○
○駕駛)刮地痕跨西向快慢車道線、長度1.8公尺,呈西北
-東南向,起終點距離快慢車道線均0.4公尺。機車B(GY8-
783,被告甲○○駕駛)刮地痕位於西向慢車優先道、長度
3.7公尺,呈西北-東南向,終點緊接車道邊線,起點距離
西向快慢車道線0.4公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
三刑偵字第1106號偵查卷第36頁),
⑵、現場照片顯示:機車A檔風板前方菜籃右側凹損、右踏板前
緣刮擦、前車輪右側撞擊處。機車B左後方受損不明顯(見
前警卷第24-26頁)。
⑶、原告於警詢時稱:「晴天。路面不是很好凹凸不平。限速50
公里/時。車速約30一40公里。沿郡海路六段機慢車優先道
東向西行駛。事故前有看見對方車子,行駛於我車同向前方
偏右。雙方距離還有一段距離,但不清楚多少。感到危險,
我立即緊急煞車並想往左閃避動作。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行
駛於我車同向右前方有輛機車(指被告車)突然煞車並往左
偏駛,我見狀立即煞車,並往左閃避,卻來不及我車前菜籃
右側依然擦撞到該重機車左後車尾而肇事。」(見同前警卷
第3、4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在甲○○的左後方,我有
注意到她,而且我跟她騎不同線道,而且那個路面不是很平
整,所以我車速也只有3、40,對方突然變換車道,即使我
有隨時準備停車的打算,對突如其來的狀況我還是無法及時
煞車而撞到對方。我與甲○○的車距約3.5公尺。我有緊急
煞車,而且我要往左偏,所以我的右前車籃碰到甲○○車子
的左後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
4551號偵查卷第4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車速約40公里。事故前未看見對方車
子,是在雙方車子發生碰撞後才知道對方車子由我車後方行
駛而來。我沿郡安路六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
故地我車車尾部份即遭一輛機車撞擊,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沒
有向左或向右偏駛。」(見同上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
中稱:「我騎在她(指原告)前面,我是一直直走,並沒有
轉彎的打算。我要回七股的家,因為我從郡安路六段要轉入
濱海公路,我速度不會很快,丁○○從我後方撞到,我才人
車倒地。」(見同前偵查卷第4頁)。
⑸、本院斟酌:
①、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為晴天,兩造均領有駕駛執行,
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悉,是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
,應可認定。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及突然往左偏行駛亦有過失之事實
,業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陳前開
等情,然依前開肇事現場資料及兩造筆錄所示,徵之機車
騎乘中不可能以單一直線方式直線行進,是於騎乘中會有些
許之偏左或偏右之行駛,本屬一般經驗之認知可知,又本
件被告之機車B在前如往左偏行,原告之機車A在其左後行駛
,如為免於與機車B發生碰撞,而順勢往左閃避,則兩車碰
擊後,被告之機車A應往左以更大角度續行;原告之機車B則
應往偏左行方向之續行。而依現場資料所示,兩造之機車刮
地痕跡走向均往右偏(見前2⑴所示),顯係原告之機車A
在後方追撞機車B,並同往右偏,造成同樣呈西北-東南向
之刮地痕跡,與原告所述往左閃之情形不合。
③、又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載:【.
.四、按『運動物體受他物撞擊,將以原運動方向動能與他
物撞擊所傳遞動能相加之方向行進。兩車同向行進,如雙方
發生觸擊,則應各自略往分離之方向續行;倘雙方質量(重
量)差異懸殊,則重者約以本身原運動方向續行,輕者改變
原運動方向,而以較大偏移角度往分離方向續行。』】等語
(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交通事件卷第77頁),並認定
「...倘機車B在前往左偏行,機車A在其左後為免於碰撞
而順勢往左閃避,兩車碰擊後,機車A應往左以更大角度續
行;機車B則應往偏行方向之略右續行。審酌兩車刮地痕跡
走向均往右偏,研判以機車A在後方追撞機車B可能性較高;
碰撞前,機車B若有偏左行為,亦屬輕微變動行向。兩車觸
擊點應在A車刮地痕點起點上游以北(右側)與B車刮地痕起
點上游以南(左側),即約快車道外側。綜合研析:丁○○
駕駛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機車,
為肇事原因。」(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交通事件卷第
77頁),亦屬相同看法。
④、本件又無其他積極事項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並依前開之情
,尚難認被告騎乘機車已逾越一般經驗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之偏左行駛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有過失一節,自不
足採信。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一節,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份: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查:反訴被告
丁0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96年8月31日發生時,未
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
父母丙○○、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反訴
原告即被告追加反訴被告丙○○、乙○○二人,符合前開規
定,合先陳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反訴被告丁○○於民國96年8月31日13時1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H2F-921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六段機慢車優
先道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
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行經上開路段「高雄七股」路標指示牌東側附近,撞擊
前方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反訴原告甲○○,並致
反訴原告受左肱骨頸骨折、左側髖部挫傷淤青、左膝擦傷等
傷害。反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6度偵字第18198號乙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審理中,經
法官曉諭撒回告訴。以上有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
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丁
○○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l7305元:以上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共20紙為
證,凡此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業已捨棄其中證
明書費用)。
2、看護費用14000元:查反訴原告因車禍傷致左肱骨頸骨折,
並植入鋼釘5根,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照顧並作復健治
療,自住院期間96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前後共7日
,雖由其子媳照護,惟仍應計算看護費用,以台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全日班24小時照護每日2000元為標
準,看護費用總計14000元。
3、減少工作損失:⑴查反訴原告自發生車禍後迄今,已逾年餘
,惟因傷及骨折,已無法從事育嬰工作,而反訴原告原於家
中照顧孫子,每月薪水以最低薪資l7280元計算,自出院後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減少工作收入207360元。⑵反訴原
告自96年8月31日至96年9月6日之住院期間,因無法照顧孫
子,而雇請臨時保母,以每日最低薪資760元計,合計共支
出5320元(反訴原告於99年2月25日捨棄5320元請求)。
4、其他生活上必要費用:反訴原告為購買其他醫療或生活上設
備、物品,計支出916元,亦有收據影本3紙為證。
5、精神慰藉金計40萬元:反訴原告受傷非輕,依其受傷程度暨
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應由反訴被告賠償40萬元始為適
當。
6、以上合計639581元(17305+14000+207360+916+40000)。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39581元,暨
自本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丁○○、丙○○、乙○○則以:
㈠、按97年1月16日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所載「伍、肇事分析」中, 吳金志 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
踏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撞
擊事故。故反訴原告甲○○要求所有損害由丁○○負擔,顯
不合常理。
㈡、茲就反訴原告提出之損害明細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7305元:反訴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收
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看護費用14000元:住院期間當時被告並無請任何看護,住
院隔天被告就能自行下床,由被告子媳照料,以中國傳統美
德而言,子女孝順照料父母實屬天經地義舛事,不應因此向
原告索賠,況且並無請看護,何來看護費,與事實不合應予
剔除。且根據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項第四款
,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及看診費,每日以10
00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故看護費用,被告應持單據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3、減少工作損失:反訴原告原先並無任何職場工作,在家偶爾
照料孫兒、含飴弄孫,卻要求高達207360元之工作賠償,反
訴原告理應提出工作或薪資所得證明。查反訴原告之診斷證
明書中明白寫著: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並查被告的收據明
細當中,反訴原告在車禍後約2個月期間就無繼續至醫院就
診,顯然被告骨折約兩個月後已經癒合無須再就醫,然卻向
原告要求一年工作損失,時間上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難接受
。住院期間向反訴被告求償孫兒保母費5320元(同意反訴原
告捨棄),此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4、精神慰問金計40萬元:反訴原告的受傷狀況,反訴被告前後
探望了被告8次,也緊急連絡保險公司,希望能對反訴原告
有所幫助,在這件車禍上,反訴被告盡了最大的心意。事後
亦申請3次的區公所調解,反訴原告均未出席,此舉乃漠視
公權力,實不可取。且反訴原告無任何醫學上的精神異狀行
為,其在開刑事庭時(96年9月一98年4月),每次均正常出
庭,一切正常,看不出有精神上的任何異常,反訴原告要求
高達40萬的精神慰問金,空口無據,且與受傷程度不成比例
,反訴被告實難接受。反訴被告從未否認需負任何責任,唯
反訴原告數次調解所開價格一次比一次高,連反訴原告孫女
安親費用、兒子媳婦公司請假所取消之獎金亦要反訴被告負
責,簡直欺侮反訴被告年紀輕,再加上反訴被告雖成年,但
長期就學全靠父母資助,目前完全無經濟能力,對一名在學
學生及一名背負債務的中年父親實在難以承擔,反訴被告整
個家庭頓時陷入愁雲密布、晴天霹靂的狀況。
5、反訴原告於98年8月已獲理賠16123元。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業已如前本訴部分所述,係反訴被
告駕駛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機車
,為肇事原因。
2、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左肱骨頸骨折、左側
髖部挫傷淤青、左膝擦傷等傷害,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書為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受傷
事實,亦不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l7305元:以上有反訴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收據共20紙為證,反訴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收據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查凡此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足採信。
2、看護費用14000元:查反訴原告因車禍傷致左肱骨頸骨折,
並植入鋼釘5根,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照顧並作復健治
療,自住院期間96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前後共7日
,雖由其子媳照護,惟仍應計算看護費用,以台南市住院病
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全日班24小時照護每日2000元為標
準,看護費用總計14000元,並無不當,且申請保險理賠,
並非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被告主張看護費用反訴原告應向
要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尚不足採。
3、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207360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發生車禍所受骨折部分,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
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明載「骨折癒合約需參個月」,此
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反訴原告依
依最低薪資l7280元計算,請求減少三個月之工作收入,合
計減少5184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其他生活上必要費用916元:反訴原告為購買其他醫療或生
活上設備、物品,計支出916元,亦有收據影本3紙為證,反
訴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5、精神慰藉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反訴原告受有骨折傷害,已如前述,依其受傷程度暨
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應由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始為適
當。
6、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184061元(1730
5+14000+51840+916+100000)之範圍,即屬有據。反訴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又反訴原告業於98年8月已獲保險理賠16123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應扣除(即000000-00000=167938)。
㈢、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67938元,及自反訴續狀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酌定反訴被告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本件反訴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及87條第1項,諭知裁判費用之負擔(反訴原告減縮
請求金額為639581元,應繳納訴訟費用6940元,餘110元由
反訴原告負擔),及兩造就6940元部分應分擔額,爰諭知並
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