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71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被   告 馥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臺北
市○○○路○段○○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
自96年5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應於當月初匯至原告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
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延長1年至98年12月31日止,租約條
件相同。詎被告自98年1月後即未繳納租金,嗣同意以押租
金12萬元抵充租金,惟4至6月之租金,經被告持第三人育
昀實業有限公司 金國雄 為發票人、第一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
、面額108,000元,票號UA0000000、98年7月15日之支票
,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原告於98年8月10日以台北體育場
郵局第014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98年4月1日起積欠
之租金,均置之不理,顯已遲延給付達2個月以上,為此依
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又
被告自98年4月起積欠租金,計算至8月底已達5個月,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20萬元;另因被告拒絕搬遷,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亦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損害4萬元。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自98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至同年8月止,已
欠租金逾2期以上、達2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體育場郵局01473號存證信
函、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經核被告馥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7月23日復業登記其公司所在地確為系爭房屋之址,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
,洵屬有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定之甚明。被告於房
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猶繼續占有原告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終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後,相當於每
月租金之損害,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給付欠繳之
租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
止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4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公示送達費用550元
合計49,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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