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等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支票4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1(甲○○部分):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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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帳號│票號│
├──┼────┼────┼────┼──┼─────┤
│1│100,000│98.04.25│98.04.27│0000│AB0000000│
│││││066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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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丙○○部分):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帳號│票號│
├──┼────┼────┼────┼──┼─────┤
│1│100,000│98.05.25│98.09.14│0000│AB0000000│
│││││0663││
│││││0││
├──┼────┼────┼────┼──┼─────┤
│2│同上│98.06.25│同上│同上│AB0000000│
├──┼────┼────┼────┼──┼─────┤
│3│同上│98.07.25│同上│同上│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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