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等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支票4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1(甲○○部分):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帳號│票號│
├──┼────┼────┼────┼──┼─────┤
│1│100,000│98.04.25│98.04.27│0000│AB0000000│
│││││0663││
│││││0││
└──┴────┴────┴────┴──┴─────┘
附表2(丙○○部分):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帳號│票號│
├──┼────┼────┼────┼──┼─────┤
│1│100,000│98.05.25│98.09.14│0000│AB0000000│
│││││0663││
│││││0││
├──┼────┼────┼────┼──┼─────┤
│2│同上│98.06.25│同上│同上│AB0000000│
├──┼────┼────┼────┼──┼─────┤
│3│同上│98.07.25│同上│同上│A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