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慈芳
黃竹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號、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慈芳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黃竹郡在上址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北往南步行穿越道路行走至該處,被告即告訴人謝慈芳所騎乘機車遂撞擊被告即告訴人黃竹郡,致被告即告訴人黃竹郡倒地,而受有右顏面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謝慈芳亦因此受有右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謝慈芳、黃竹郡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謝慈芳、黃竹郡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謝慈芳、黃竹郡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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