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共同捐助不動產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65號原告 黃世崇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黃長記 法定代理人 黃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同捐助不動產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核民國80年祭祀公業黃長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規約與46位派下員名冊,與重新登記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章程沿革不符,系爭祭祀公業章程公告之第30世有六房:長男 黃萬 、次男黃金、三男黃定緞、四男黃國、五男 黃滿 、六男 黃宗 ,與原告持有之 黃氏 大宗譜所載:30世次男 黃懽 不符,被告重新以上開章程重新設立,影響黃氏大宗譜二房30世次男黃金其派下權繼承的合法性。又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並無6位30世設立人,亦無6位設立人共同捐助不動產940.78坪之記載等,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所擁有之不動產坪數也非940.78坪,被告重新登記設立時,亦無經全體派下員就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修訂之決議,則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不存在的關係重新登記,其登記關係為不存在,被告重新登記和公告已違反民法第31條,又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事實關係之報備等語。並聲明:確認101年至104年重新設立之被告章程無6位30世黃氏祖先共同設立本法人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開6位30世設立人共同捐助本法人不動產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於79年成立,由派下員46人簽署訂定管理暨組織規約,並由派下員代表 黃青純 向當時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報設立,經於80年3月11日准予備查。嗣於100年間,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組織為祭祀公業法人,重新制定章程,由各房派下員推選一管理人,經各房管理人會商後推舉五房黃和隆為管理人代表後,報請新北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因登記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部分土地,就被告之不動產僅以剩下之坪數記載,當時所有資料由新北市政府發布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1日准予登記,且原告應就其提出之黃氏大宗譜為真實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信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章程於沿革內容所載第30世次男黃金、31世長男 黃文添 ,與原告持有黃氏大宗譜所載第30世次男黃懽、31世長男黃文源不符,影響二房第30世次男黃金其派下權繼承的合法性等情,縱或為真,然原告陳明其為被告第34世四房派下員,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其他各房派下員是否具有派下權,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私法上地位無影響,至多僅生原告對被告派下權有無遭受侵害之問題,然此可對有資格爭議之個別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尚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必要,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另就原告請求確認共同捐助被告不動產關係不存在部分,雖可認為原告基於派下權可得財產分配等權利可能遭受影響,然被告之財產多寡,其於沿革中所載明者是否與現實存在者相符,如由法院判決設立人共同捐助本法人不動產關係不存在後,仍無法確認實際情形為何,難認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雖另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係因伊其要不到帳冊才提告,祭祀公業設立以來的帳冊伊從來沒拿到,伊之前有提供帳冊的訴訟,都已經敗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仍應由原告另提起給付訴訟以資處理,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章程無6位30世黃氏祖先共同設立本法人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開6位30世設立人共同捐助本法人不動產關係不存在,均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