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12號原告 陳聖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蘇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乙紙(下稱系爭和解書),兩造除
約定原告願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和解金予被告外,並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就民國104年1月13日(即系爭和解書指之本日)所發生之事件負保密責任,不得將相關內容洩漏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原告及其家人,違者應給付他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竟無故利用手機,將系爭和解書約定應保守之秘密,轉傳述予他人知悉,並將系爭和解書載有應保守秘密事件之內容部分照相,以訊息方式傳送至他人SAMSUNG智慧型手機,洩漏該秘密予他人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五條之約定,是為此爰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
縱原告有遲延給付一期和解金之給付,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僅能獲得全部清償利益,無法免除系爭和解書第五條之保密義務,被告仍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約定負保密義務,故被告既有洩漏秘密之行為,原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被告100萬元。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㈠兩造前有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亦確有傳送原證二、三之訊
息。惟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月20日前給付50萬元予被告,於104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
3萬元予被告,直至剩餘150萬元支付完畢。然原告僅於10
4年1月20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就10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給付3萬元予被告部分,並未如期給付,遲至同年月17日才給付。就此而言,原告應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第五條保密義務之拘束,無任何保密義務可言。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應已無保密義務,原告仍執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願依系爭和解書第
1條給付200萬元之和解金予被告外,並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就104年1月13日所發生之事件負保密責任,不得將相關內容洩漏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原告及其家人,違者應給付他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嗣後將系爭和解書約定應保守之秘密,轉傳述予他人知悉,並將系爭和解書載有應保守秘密事件之內容部分照相,以訊息方式傳送至他人SAMSUNG智慧型手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原證一)、被告轉傳系爭和解書之簡訊及照片(原證二、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另被告辯稱: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
月20日前給付50萬元予被告,於104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3萬元予被告,直至剩餘150萬元支付完畢,然原告僅於104年1月20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就10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給付3萬元予被告部分,並未如期給付,遲至同年月17日才給付,就此而言,原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台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證一)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洩漏該秘密予他人知悉,已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5條之約定,爰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第5條保密義務之拘束等語。是本件爭點則為:系爭和解書第5條但書所載違反本協議之行為,有無包括違反和解書第1條第
2項協議之行為?經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根據三造要求,並確認三造之意思後,負責撰寫系爭和解書,而所謂系爭和解書第5條但書所載違反本協議之行為,包括系爭協議全部行為,亦即包括和解書第1條第2項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7頁),並佐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但書所謂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並未明文約定排除第1條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既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和解書第
5條但書約定,可不受系爭和解書第5條保密義務之拘束等語,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保密義務,依該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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