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5年10月5日7、8時許」,應更正為:「105年10月5日晚間11、12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偕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固曾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然其為本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另案偵查中,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殘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其內殘渣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查卷第45頁),量微無從秤重,至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外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17號被告高偕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7、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名爵汽車旅館51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6日凌晨4時43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512室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愷他命1包,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偕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