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 林景彬 被告 林金和
林進旺 林玠濃 林水池 林寶銅 林朝枝 林春忠 林春和 林麗芬 林瑟琴 林瑋修 林家瑋 林順益 林順龍 林耀德 林鈺麟 林明穎 林育麟 蘇金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9,289元〔計算式:1,894.53(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400(坐落同段31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4(原告之應有部分)=1,689,
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康紀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