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樂
謝彩彤PHAMTHI.NGUYENTH.NGUYENTH.陳黃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3號、第8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樂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通訊錄壹本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謝彩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通訊錄壹本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PHAMTHIMYDUNG( 范美容 )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THIHAU( 阮氏厚 )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THILOAN( 阮氏鸞 )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黃安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秋樂、謝彩彤為夫妻,渠2人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OOO巷OOO號之「 玉津 小吃部」,由蘇秋樂擔任負責人,謝彩彤則負責烹飪及擔任服務生。詎蘇秋樂、謝彩彤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越南籍之PHAMTHIMYDUNG(中文姓名為范美容,綽號 小愛 ,下稱范美容)、NGUYENTHIHAU(中文姓名為阮氏厚,綽號小辣椒,下稱阮氏厚)、NGUYENTHILOAN(中文姓名為阮氏鸞,綽號 小黑 ,下稱阮氏鸞),及陳黃安(原為越南籍,已取得本國籍)等女子,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在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出共見共聞之「玉津小吃部」包廂內坐檯飲酒唱歌。其收費方式為包廂費用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800元,由蘇秋樂、謝彩彤取得,每位小姐坐檯費則為每2小時800元,坐檯小姐可取得700元,餘100元歸由蘇秋樂、謝彩彤取得,如坐檯小姐跳艷舞,每支豔舞可得小費200元。又於容留小姐坐檯期間,並容許小姐跳豔舞時,為裸露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藉此坐檯玩樂及猥褻助興之方式,提高男客消費意願,增加店內營收及坐檯小姐本身之收入,而在上址店內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適於民國101年3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員警喬裝男客佯至該店消費時,蘇秋樂、謝彩彤即提供店內未上鎖、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共見共聞之包廂,並安排范美容、阮氏厚、阮氏鸞及陳黃安4名女子至包廂坐檯陪酒,俟於同日晚間9時許,范美容、阮氏厚、阮氏鸞、陳黃安陪同喬裝員警飲酒唱歌之際,為炒熱包廂氣氛並賺取坐檯小費,竟均基於營利意圖,並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內,范美容、阮氏厚及陳黃安3人主動拉下上衣、裸露乳房跳豔舞,供客人觀賞,另阮氏鸞則拉下內褲裸露下體供客人觀賞,而為足以挑起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該包廂內,為警攜帶針孔蒐證器材攝影蒐證,及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蘇秋樂所有,供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帳冊1本、通訊錄1本及監視器主機(起訴書誤載為電腦主機)1台。
二、證據:
(一)被告蘇秋樂、謝彩彤、范美容、阮氏厚、阮氏鸞、陳黃安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 何俊煌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蘇秋樂、謝彩彤、范美容、阮氏厚、阮氏鸞、陳黃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蒐證照片17張。
(五)扣案之帳冊1本、通訊錄1本及監視器主機1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蘇秋樂、謝彩彤、范美容、阮氏厚、阮氏鸞、陳黃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蘇秋樂、謝彩彤、范美容、阮氏厚、阮氏鸞、陳黃安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蘇秋樂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二)被告謝彩彤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三)被告范美容所犯刑法第
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四)被告阮氏厚所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願受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五)被告阮氏鸞所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願受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六)被告陳黃安所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皆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帳冊1本、通訊錄1本、監視器主機1台,均係被告蘇秋樂所有,且皆為供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秋樂、謝彩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在被告蘇秋樂、謝彩彤所犯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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