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珮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6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珮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珮琪與 莊媄涵 前於100年5月間,因金錢借貸關係而生齟齬,詎楊珮琪竟基於散佈文字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100年6月14日、15日、16日、17日及同年7月1日,將內容分別為:①「敬告女魔莊媄涵:別再裝魔作樣了,也別再教音樂、因為妳學的是魔音、教的是歪理、危害子弟。積點陰德吧!上帝保祐妳、刑期不會超過30年。被害團一同。100.6.14」、②「TO:詐騙、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證、誣告補習班。PS.小孩是無辜的,莊媄涵不要亂教小孩,危害社會。受害團一同100.6.15」、③「TO:惡魔黨、詐騙雙人組、害親朋、害好友、最後害自己、騙父母、騙朋友、騙不了自己。自己造孽自己當,願上帝保祐你們,阿門!受害團一同。100.6.16繼續說謊吧!為民除害」、④「TO:女魔:假教育之名,行詐騙之實,速速滾出000。如繼續再騙錢反咬人必得報應,加重罪行。受害團一同100.6.17」、⑤「
TO:女妖:要告就告,妳有偽證團,到時 侯關 在一起有伴不無聊。謊報被搶馬上被起訴了,太開心啦。哈!哈!哈!」等5份文字,傳真至莊媄涵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00之0號000幼稚園之辦公室大廳,足以毀損莊媄涵名譽。
二、案經莊媄涵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珮琪坦承上揭文件係伊所書寫,且於上揭時間將上述文件傳真至告訴人莊媄涵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00之0號000幼稚園辦公室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傳真所述者均可受公評,因告訴人借錢不還,又不接伊電話,伊才會傳真到000私人辦公室,不是傳真到大廳,伊要拆下她的假面具,伊沒有毀謗告訴人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5份文件,係為被告所書寫,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該傳真內容有告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供參(見100他1536號偵查卷第34、36、37、38頁及100他1531號偵查卷第10、12、13、19、21頁),又對於告訴人所標示之監視錄影機及辦公室傳真位置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之照片及第67頁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傳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件至告訴人辦公室大廳,應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責。故依此解釋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惟仍須達到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2號判決要旨甚明。查上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①「敬告女魔莊媄涵:別再裝魔作樣了,也別再教音樂、因為妳學的是魔音、教的是歪理、危害子弟。積點陰德吧!上帝保祐妳、刑期不會超過30年。被害團一同。100.6.14」、②「TO:詐騙、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證、誣告補習班。PS.小孩是無辜的,莊媄涵不要亂教小孩,危害社會。受害團一同
100.6.15」、③「TO:惡魔黨、詐騙雙人組、害親朋、害好友、最後害自己、騙父母、騙朋友、騙不了自己。自己造孽自己當,願上帝保祐你們,阿門!受害團一同。100.6.16繼續說謊吧!為民除害」、④「TO:女魔:假教育之名,行詐騙之實,速速滾出000。如繼續再騙錢反咬人必得報應,加重罪行。受害團一同100.6.17」、⑤「TO:女妖:要告就告,妳有偽證團,到時侯關在一起有伴不無聊。謊報被搶馬上被起訴了,太開心啦。哈!哈!哈!」等5份文件之內容,觀其文字內容,顯非「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當無言論自由免責之適用。被告辯稱伊傳真所述者均可受公評,且要拆下告訴人的假面具云云,並無所憑,難以採信。
㈢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被告所書寫之傳真文件,其內容為「女魔」、「妳學的是魔音」、「教的是歪理」、「誣告補習班」、「莊媄涵不要亂教小孩,危害社會」、「詐騙雙人組」、「女魔:假教育之名,行詐騙之實,速速滾出000」、「妳有偽證團,到時候關在一起有伴不無聊」等等,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顯足以貶抑告訴人莊媄涵之人格聲譽,至為當然。
㈣再按行為人僅需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構成加重誹謗罪,上開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若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本件被告傳真上開文件至告訴人莊媄涵之辦公室,業經被告供承無訛,且觀之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12日及同年9月14日之固定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截錄之畫面(見本院卷第67頁、第48-50頁、第60-62頁),該傳真放置地點為辦公室之大廳,該辦公室大廳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開場所,應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無疑。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借錢不還,又不接伊電話,伊才會傳真到000私人辦公室,不是傳真到大廳云云,顯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另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
二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本件被告以上述傳真文件散布「女魔」、「妳學的是魔音」、「教的是歪理」、「誣告補習班」、「莊媄涵不要亂教小孩,危害社會」、「詐騙雙人組」、「女魔:假教育之名,行詐騙之實,速速滾出000」、「妳有偽證團,到時候關在一起有伴不無聊」等等文句,顯係以具體事件批評告訴人,應屬誹謗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多處涉及對告訴人莊媄
涵人格之批評、攻訐,顯已逾越善意言論之範圍,益徵被告有意圖散布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灼然甚明。再參以被告不爭執起訴書證據編號3所載其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非係指本院於101年11月7日所勘驗之同日即100年6月14日譯文,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表示勘驗此通是要證明告訴人捏造事實誣告我),其內容為「被告:你好!告訴人:珮琪姊,你不要在這樣亂傳真了啦!你這樣傳真沒有意思啦!你現在要怎麼去解決問題?被告:我粉高興的呢!甚麼叫亂傳真,這都是事實,不然如果沒有事實,你就告我啊,你不是很喜歡告人家嗎?不然我們走法院啊!你不是法院專家嗎?……」等情,由此更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依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傳真之內容觀之,應係以具體事件批評告訴人,已如前述,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上揭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法條加以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6月14日、15日、16日、17日及同年7月1日之5次為上開誹謗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均傳真至告訴人辦公室大廳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前揭說明,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另關於起訴書記載「假教育之名、行詐騙之實、受害者多達
百人、用女色四處騙錢、謊報被搶」之文件(見100他1531號偵查卷第212頁之內容及名片影本),及傳真至「彰化縣教育局及記者公會」部分,因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新聞記者公會均函覆本院稱查無上開傳真資料或無從認定有收受該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21、18頁),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上開文件內容,及傳真至「彰化縣教育局及記者公會」之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1頁反面),惟此減縮之事實與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該事實既經檢察官減縮,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併予附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現仍緩刑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大專畢業,有業務專長,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僅因雙方有債務糾紛,竟以此傳真至告訴人辦公室大廳之方式毀損被害人人格聲譽,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迄今未知錯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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